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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14号

重庆X公司与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吴xx、xx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xx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5-3#、1-5-4#房屋(房权证100字第216739号)出售给吴xx,房屋总房价67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吴xx支付xx公司54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三日内付清。双方约定xx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吴xx。诉争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吴xx违约则向xx公司承担总房款的30%的违约金即201000元,如果xx公司违约则退还已付房款并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即20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9日,吴xx、xx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内容如下:如吴xx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按合同约定房价强制过户,吴xx不追究xx公司违约金,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由吴xx承担……。2011年3月9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xx购房款54万元。2011年6月9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xx购房款4万元;2011年8月25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xx购房款1万元。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5-3#、1-5-4#房屋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0年3月10日,因xx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康泰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欠款纠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0年11月10日,吴xx与xx公司发生欠款纠纷并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发民初字第09895号调解书,xx公司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吴xx给付欠款440000元,之后,xx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该款项。2011年1月20日,吴xx就该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2011年11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吴xx申请解除了该查封。吴xx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23日,吴xx、xx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xx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5-3#、1-5-4#房屋出售给吴xx,总房价67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吴xx支付xx公司54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三日内付清。双方约定xx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吴xx。合同签订后,吴xx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xx公司一直未履行过户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吴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xx公司协助吴xx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5-3#、1-5-4#房屋过户手续;3、xx公司承担违约金20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吴xx撤回了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吴xx、xx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吴xx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xx自愿撤回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金20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吴xx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xx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xx、xx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吴xx依约支付了房款,按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1年4月22日之前协助吴xx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对于吴xx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吴xx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吴xx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5-3#、1-5-4#房屋(房权证100字第216739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0120元,由吴xx负担。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吴xx、xx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买卖合同的房屋还处于查封期间,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未进行价格评估,损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利益。处置该两套房屋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签订该合同时,标的物处于查封期间,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未进行价格评估,及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1元,由上诉人重庆xx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