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某命,男,1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被告林某均,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被告陈某娟(系被告林某均妻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702********。被告谢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
原告陈某命与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命诉称,被告林某均与被告陈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于2012年6月1日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付息,由被告谢某担保。现由于被告不守诚信,借款后至今未付过利息,违反借据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
二、被告林某均、陈某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按25‰计算共计15000元);
三、被告林某均、陈某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每日10‰)计付逾期违约金;
四、被告谢某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
二、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由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林某均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林某均、谢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某命借人民币伍万元(家用)(¥50000元)正。期限。月利率为50‰(按月付息)。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本借款由保证人谢某担保,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不论任何原因而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林某均,西城镇七尺村129号,身份证号码:35042619x********,时间:2012年6月1日。保证人:谢某,西城镇后洋村5号,身份证号码:35042619xx********,时间:2012年6月1日”的《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林某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8月初,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分文未付本息,被告谢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某均与被告陈某娟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借据、以及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某命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某均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谢某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林某均与被告陈某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命与被告林某均、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林某均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林某均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是被告林某均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其在与被告陈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被告林某均、陈某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娟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谢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低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林某均、陈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谢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林某均、陈某娟、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世明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