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明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明涛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涛诉称,2010年1月26日,刘伟向王明涛借款200000元,期间偿还了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彭城农商银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明涛和刘伟系朋友关系,刘伟原系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职工。2010年,刘伟购买工程机械需资金周转向王明涛借款,王明涛因没有现金出借,经二人协商,由王明涛向塔山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转借给刘伟使用,刘伟代为偿还贷款的本息。协商后,王明涛与塔山信用社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其合同编号为(2010)第030233号,并授权刘伟直接从塔山信用社提取该笔贷款。2010年3月26日,刘伟与塔山信用社办理了王明涛200000元贷款的提款手续,并为王明涛出借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明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刘伟,2010.3.26.”。2011年3月31日,刘伟向塔山信用社偿还上述贷款本金80000元。2012年,塔山信用社因组行名称变更为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塔山支行),组行后,塔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彭城银行塔山支行承担。2013年3月7日,彭城银行塔山支行向王明涛出具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通知王明涛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王明涛的陈述,塔山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明涛向塔山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转借给刘伟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伟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代王明涛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刘伟在2011年3月31日向塔山信用社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后拒绝继续还款,导致王明涛因不能及时还款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对王明涛要求刘伟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彭城银行塔山支行出具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原告王明涛与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0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福
审 判 员 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