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四终字第246号

程林峰与路更永、巩爱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程林峰,路更永,巩爱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乐生康百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泺源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健,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泺源街道办事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更永,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普联(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爱青,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程林峰因与被上诉人路更永、巩爱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路更永、巩爱青系夫妻关系。路更永、巩爱青系济南市历下区名士豪庭二区17号楼1单元1802室业主,程林峰系该小区17号楼1单元1702室业主,双方当事人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2011年1月5日甲方交付房屋后,程林峰在路更永、巩爱青为业主的1802号房屋次卧室飘窗外安装日立中央空调一部。路更永、巩爱青在2011年12月1日入住后,发现程林峰频繁使用空调,噪声较大影响了路更永、巩爱青特别是刚出生不久的孩子的正常生活,路更永、巩爱青遂数次提出异议,要求程林峰挪机并赔偿损失,但程林峰拒不接受,路更永、巩爱青、程林峰所在的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程林峰下达《违章整改通知书》,书面告知:您家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错误,占用17-1-1802的空调机位,已影响到1802业主空调安装,等等,并通知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4日前恢复原状。至今,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路更永、巩爱青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名士豪庭二区16、17号楼17、18层平面图纸显示:涉案的名士豪庭二区16、17号楼17层次卧室飘窗底空调位属下层即16层使用,在该层山墙上专为该层次卧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18层次卧飘窗底图纸上并未设计空调位(虽然实际建设“类似空调位”),在该层山墙上也专为该层次卧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再查明,路更永、巩爱青为证明因程林峰的空调噪音较大,影响其孩子生活,在外租房居住,提供了2012年5月26日租房合同、2012年5月25日房租收据,证明花费租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程林峰所安装在路更永、巩爱青为业主的1802号房屋次卧飘窗底的中央空调外机机位是否应为程林峰管理使用?2、路更永、巩爱青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问题1,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涉案的名士豪庭二区16、17号楼17层次卧室飘窗底空调位属下层即16层使用,在该层山墙上专为该层次卧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18层次卧飘窗底图纸上并未设计空调位(虽然实际建设“类似空调位”),在该层山墙上也专为该层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由此可见,程林峰所安装在18层次卧飘窗底“类似空调位”上的空调外机系安装错误,按图纸设计及实际施工,该位置虽然实际建设“类似空调位”,但图纸并未设计空调位,也就是说,设计部门当时在18层次卧飘窗底设计时并未设计空调位,所实际建设的“类似空调位”,17、18层业主均无权管理和使用,该两层业主在此位置的空调位设计部门已设计在涉案房屋次卧飘窗外临山墙隔板上,程林峰放弃使用设计部门设计的空调隔板,自认为自己所在的17层飘窗底空调位为“下层”使用,18层次卧飘窗底的“类似空调位”自然属18层的“下层”即本层使用,属理解错误,由于自己的理解认识错误致使占用了无使用和管理权的“类似空调位”(当然,从图纸设计看,该“类似空调位”路更永、巩爱青也不享有管理和使用权),给相邻方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当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的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的空调位,路更永、巩爱青、程林峰均无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程林峰未在设计部门设计的并实际建设的该位置的空调位即山墙上的空调隔板上安装空调,而是在18层次卧飘窗底“类似空调位”上安装空调,妨碍了18层即路更永、巩爱青的正常生活,路更永、巩爱青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程林峰拆除窗外空调,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路更永、巩爱青要求程林峰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程林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安装在济南市历下区名士豪庭二区17号楼1单元1802室次卧飘窗底的空调外机予以拆除。

二、驳回路更永、巩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程林峰负担。

上诉人程林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并无不当,并且当初装修安装空调外机时是经小区物业公司审核许可的,属合理使用。一审法院依其从开发建设方调取的所谓“建设图纸”上该位置并未设计空调机位为由,将该位置作出“类似空调机位”的含糊认定,进而认为“17、18层业主均无权管理和使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调取的所谓的“建设图纸”不能证实即是该楼建设最终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备案的建设图纸,从图纸上看该位置图纸设计上是有的,只是没有明确标注“空调机位”,并不等于没有设计空调机位。即使是在不确定该空调机位为某业主“专属”空调机位的情况下,相近业主均可合理使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频繁使用空调、噪声巨大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程林峰所安装在原告路更永、巩爱青为业主的1802号房屋次卧飘窗底的中央空调外机机位是否应为被告程林峰管理使用?”是不恰当的,从起诉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请求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本案争议的空调机位属其原告所有,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空调噪声较大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第一、上诉人使用的本案争议的空调机位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专有机位,或者说,上诉人使用的空调机位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第二、上诉人使用的空调噪声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生活?一审判决中违背诉讼原则,主观臆断认定,该空调机位以所谓的“建设图纸”未“标示”为“空调位”为由,而妄断为“类似空调机位”,17、18层业主均无权管理和使用。既然本案争议的空调机位在建设图纸未标注为“空调位”,而实际建设为“空调位”,只要没有确定为某位业主专属,法无禁止,则17、18层业主均可合理使用。2、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巩爱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我们提交物业管理条例,安装空调必须根据购房合同及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等。购房合同里也写明要把空调安装在物业指定的位置,一审中法官现场勘查时看了房屋设计图,图中标明有17和18楼空调安装位置。1702的安装位置并不是在1802的飘窗底下。要求上诉人把空调安装到物业指定的位置。被上诉人路更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士豪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名士豪庭二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于2012年11月7日向上诉人程林峰下达了《违章整改通知书》。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名士豪庭二区16、17号楼17、18层平面图纸,涉案的名士豪庭二区16、17号楼17层次卧室飘窗底空调位属下层即16层使用,在该层山墙上专为该层次卧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18层次卧飘窗底图纸上并未设计空调位,在该层山墙上也专为18层次卧特别设计并实际建设了空调隔板用于放置空调。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程林峰在没有设计空调位亦没有使用权的地方即双方争议的位置安装中央空调,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士豪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认为上诉人程林峰安装在双方争议的位置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错误,占用17-1-1802的空调机位,已影响到1802业主安装空调,并要求其停止违规施工,限期恢复原状,而上诉人程林峰并没有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安装在18层次卧室飘窗底的窗外空调,停止侵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林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