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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

施某某诉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陆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养羊专业户,为了扩大养羊规模经营,需要建造彩钢结构羊棚舍,两被告将羊棚舍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某某以两被告名义与原告就建造彩钢结构羊棚舍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建造羊棚舍的数量、规格、选用材料,确定棚舍建造总价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建造完成的羊棚舍四只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据此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建造的彩钢结构羊棚舍款280,000元,并自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合伙养羊并将彩钢结构羊棚舍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协议约定的羊棚舍总价款280,000元不持异议,但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元。另,原告建造的棚舍不符协议约定的规格要求,被告表示就质量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就建造彩钢结构羊棚舍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建造羊棚舍四只,每只70,000元。协议约定了棚舍的标准、使用的材料及规格,自协议生效日开始二天内先行支付进场费84,000元,完成竣工后十日内支付56,000元,余款140,000元自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实际被告在签约当日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遂成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未到履行期限的140,000元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与陆某某在系争工程上系合伙关系,故该协议对被告黄某同样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应工程款,被告虽提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明确表示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