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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初字第40号

闫启华与马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doc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闫启华,马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启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春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启华与被告马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0)哈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原告闫启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闫启华因病无法参与诉讼,本院遂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哈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25日恢复审理,被告马春贵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启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马春贵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启华诉称:2002年原被告合伙开发建设安康综合楼,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在合伙期间被告马春贵负责收取销售房款,负责现金管理,现双方合伙开发的楼盘已销售完毕,被告马春贵在收取房款后,尚有利润部分未给付。请求:1、清算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2、确认合伙期间的贷款140000元及利息均为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春贵偿还;3、被告马春贵支付合伙期间的利28097.06元;4、被告马春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马春贵答辩并反诉称:总收入3859461元双方认可,但到目前为止,还有109967.7元没有收回。按照协议每人分得的信用社贷款140000元,被告马春贵不仅按约将分得的贷款偿还完毕,还将原告闫启华未还清的贷款本金109423.78元,利息5498.53元也偿还完毕。由此,请求驳回原告闫启华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闫启华退还多得的利润54894.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闫启华针对被告马春贵反诉辩称:被告马春贵的算账方式没有依据,当时,被告马春贵有结余资金,则应当先偿还信用社贷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则应由被告马春贵个人承担。故应驳回被告马春贵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闫启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闫启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1、《新疆宏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新宏会鉴字(2011)第003号关于闫启华马春贵合伙纠纷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会计报告)一份;2、2010年11月9日闫启华、马春贵两人签订的贷款细节的说明;3、2009年3月17日、2007年8月27日、2009年9月18日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4、2006年12月22日发票一份;5、2010年7月6日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的缴款书一份;6、2011年11月4日复核的回复。被告马春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1、被告马春贵本人分的140000元还款、偿还分给闫启华140000元贷款中109423.78元的票据13张;2、2007年8月27日闫启华收取马某某10000元,10月12日收取5000元房款证明;3、信用社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安康综合楼协议,协议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各50%)和共享利益(各50%);工程资金来源主要系借款,工程于2002年底竣工。工程总收入为3859461元,总支出为3482825.17元。截止目前,未收回资金计99380.7元(闫启华房款72144元、马某某房款15000元、股金10000元、孙某某房款及其他费用2236.7元),其中97,144元为闫启华所用;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将信用社剩余的共同贷款280000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40000元贷款,约定利息不计入共同费用。但实际还款未按约定进行,由被告马春贵偿还本金249423.78元(140000元+109423.78元),偿还利息76813.38元(22614.85元+54198.53元)。原告闫启华偿还贷款本金30576.52元、利息16080.93元。2013年1月,信用社误扣利息返还46338.47元,马春贵起诉信用社承担诉讼费3828元。另,40000元股金系原被告双方贷款时用400000元中的10%即40000元购买了股金,实际上合伙人没有收到40000元的贷款。其中30000元的股金分红为10244元,10000元的股金分红为774元(774元已被闫启华所用),总计分红为11018元。经原告闫启华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双方的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原告闫启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经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益。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于原被告双方递交的鉴定材料中缺少现金账、记账方式等,致使该会计鉴定报告个别细节方面确有瑕疵,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只鉴定到2006年年底的状态,并未对全部的收入、支出作出清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准确把握鉴定报告的内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分到合伙人个人名下的280000元的贷款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是否应由合伙人个人分别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细节说明》,贷款虽然名义上分到了合伙人个人名下,但因原被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导致该协议没有履行的基础,该全部贷款及利息应认定合伙共同债务,应当用原被告双方的结余资金来偿还,而不是马春贵或闫启华个人偿还。结余资金不足时应与其他账目一起进行清算后确定合伙人分配债务金额。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仍由双方共同来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原被告双方开发安康综合楼利润计算方式如下:1)、总收入3859461元-总支出3482825.17元=376635.83元;再用所得减去280000元的贷款本息即376635.83元-372894.31元(本金280000元+利息92894.31元)=3741.52元。则二人各分利润为3741.52÷2=1875.76元;2)、闫启华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46657.45元(本金30576.52元、利息16080.93元);已使用资金97144元(房款72144元、股金10000元、马某某房款15000元);则闫启华应退还合伙资金50486.55元(97144元-46657.45元);3)、闫启华应得信用社退还的贷款利息为21255.37元(46338.74元-3828元(马春贵所交诉讼费)=42510.74元÷2)、分红4735元{11018元÷2=5509元,5509元-774元(闫启华已用)};则闫启华应得27866.13元(利润1875.76元+分红4735元+应得退还贷款利息21255.37元);4)、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对于未收回孙某某款及其他费用2236.7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闫启华承担债权1118.35元(2236.7元÷2),若债权收回后可另行分配。综上所述,则闫启华应退还资金总计23738.77元(50486.55元-27866.13元+1118.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启华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闫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春贵237**.7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费358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启华负担;反诉费1172.5元,原告(反诉被告)闫启华负担393.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春贵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胜

审 判 员  孟 蕾

人民陪审员  成永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加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