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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

湖州吴兴国珍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湖州吴兴国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湖州市紫云路188号东区1幢。法定代表人胡年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路,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高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路475号A区。法定代表人吴九开,总经理。

原告湖州吴兴国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氏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年忠、委托代理人沈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根据被告的需求量,由原告发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的粽子在被告处留存,以后粽子款采用每二车一结的方式,由被告当即支付。留存的5万元也于端午节后立即付清。2013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去第一车粽子。截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各类粽子共16车次,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款为84,708.60元。后发现少算821元,原告以信件形式告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29.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和被告欠款均属实,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粽子肉馅太少不符合标准,且产品质量有问题,粽子到第二天早上就已发霉。由于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不付款,所以被告拖欠原告价款至今。目前被告未就质量问题起诉过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过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共16次向被告供应各类粽子,合计价款248,159.20元,期间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39.60元,扣除退货15,3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29.60元。被告曾于2013年7月13日的对账单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84,70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加上少算的金额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结欠的金额,应以审理中查明的并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吴兴国珍食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5,529.6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12元,保全费人民币875.3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44.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洁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