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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10号

吴金波与梁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金波,梁玉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金波。

被告:梁玉庆。

原告吴金波诉被告梁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金波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梁玉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梁玉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金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梁玉庆,被告梁玉庆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金波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梁玉庆向原告吴金波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波与被告梁玉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梁玉庆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吴金波要求被告梁玉庆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期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梁玉庆归还吴金波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梁玉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梁玉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