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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165号

臧绍君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臧绍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臧绍君,男。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xx,男,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负责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原告臧绍君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绍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绍君诉称:2013年8月9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鲁U×××××号轿车沿李沧区书院路西向东行驶,与孙xx驾驶的鲁B×××××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同等。经李沧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2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驾驶员孙xx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来承担;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1、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现场定损的价格为910元(已扣残值2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2、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1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孙xx驾驶鲁B×××××号车辆沿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院路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臧绍君驾驶的鲁U×××××号车辆发生事故,鲁B×××××号车左前脸与鲁U×××××号车后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孙xx与臧绍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及庭审笔录、被告答辩状等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720元,并提交了李沧区百路通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1张、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价格为1720元,原告进行了维修并实际花费172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200元,证明进行价格损失评估花费200元,因同等责任因此主张其中的10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主张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在答辩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其定损的价格910元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臧绍君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孙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该范围,故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20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910元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系其自己的单方行为,其定损数额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认证书的效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臧绍君在本次事故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绍君人民币18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