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张文莲,女,生于1955年10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艾蕾、王如飞(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龙寅,男,生于1956年5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张文莲诉被告康龙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峻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营、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龙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莲诉称,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康龙寅雇佣我照顾其年迈的母亲,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若其母住院时我去陪护则另加付奖金。期间,被告康龙寅未向我支付报酬,仅在2012年8月28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张文莲工资伍万壹仟元整”。此后,我多次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康龙寅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康龙寅支付我报酬5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以51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康龙寅负担。被告康龙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康龙寅雇佣原告张文莲照顾其母亲,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若其母住院时原告张文莲去陪护则另加付奖金。2012年8月28日被告康龙寅向原告张文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文莲工资伍万壹仟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张文莲多次催要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康龙寅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张文莲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龙寅欠原告张文莲劳务费5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康龙寅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原告张文莲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康龙寅支付,并赔偿逾期期间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龙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莲劳务费51000元。
二、限被告康龙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莲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康龙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