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夏忠诚,男,1945年9月7日出生,回族。
被告:党万新(曾用名党儒),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继运,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忠诚与被告党万新、高继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万新、高继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忠诚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党万新在我处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2日到期。被告高继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党万新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一切费用。被告高继运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党万新、高继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党万新经被告高继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2日到期,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继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党万新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4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万新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高继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
一、原告陈述,表明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二、被告党万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2010年8月2日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2日到期,被告高继运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的事实。
三、原告提交其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各一份。现在原告和被告高继运合伙做鞋类批发生意。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四、本院关于被告高继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知道被告变更还款时间,以及原告曾向其催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党万新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高继运自愿为党万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继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党万新追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万新偿还原告夏忠诚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继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党万新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瑞
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