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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65号

欧阳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阳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四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