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四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