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负责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在成。被告崔明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崔在成、崔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撤回对被告崔在成、崔明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修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