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李某。被告国某。被告耿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国某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被告耿某银行存款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柴树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毕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