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王学臣、刘淑侠与被告王洪玉、张翠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学臣;刘淑侠;王洪玉;张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王学臣,住隆化县。

原告:刘淑侠,住隆化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玉,住隆化县。

被告:张翠翠,住隆化县。本院对原告王学臣、刘淑侠与被告王洪玉、张翠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学臣、刘淑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学臣、刘淑侠负担。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