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王学臣,住隆化县。
原告:刘淑侠,住隆化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玉,住隆化县。
被告:张翠翠,住隆化县。本院对原告王学臣、刘淑侠与被告王洪玉、张翠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学臣、刘淑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学臣、刘淑侠负担。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