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告马某,女,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9月订婚,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前就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争吵发生,2010年3月9日,原、被告一同去深圳打工,第二天,被告借口外出买生活用品外出不知下落,后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没有被告踪影,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陪嫁物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9月订婚,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去深圳打工,第二天,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没有被告踪影,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2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的陪嫁物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脸盆架一件、被子两床,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现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凤翔县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马某甲、伯父马某乙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去深圳打工,第二天,被告无故外出下落不明,两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脸盆架一件、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林
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
书 记 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