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