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英,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靖,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史永法,男,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吕有花,女,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李培良,男,生于1984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永法、吕有花、李培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法、吕有花、李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史永法由被告李培良提供担保从我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史永法、吕有花、李培良在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永法签订借款本金2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借款合同项下,与被告李培良签订了2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担保范围及方式为:被告李培良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为被告史永法发放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75‰,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吕有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永法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培良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永法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培良为被告史永法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吕有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永法、吕有花、李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史永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付;自2011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775‰加收50%计付)。
三、被告李培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永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王玲
代理
审判员 张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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