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周云飞。
被告: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南。
原告周云飞与被告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菲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飞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同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71,663.1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71,663.10元。被告圣菲娅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云飞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算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1,663.10元的事实。被告圣菲娅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袜子。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加工费171,663.10元。另查明,周梦鸽(又名周晏帆),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飞与被告圣菲娅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圣菲娅公司欠原告加工费171,663.1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圣菲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云飞加工费计人民币171,663.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启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