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国生,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凌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国生因与被申请人凌辰买卖矿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杨国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孙春汉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