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庞存芬,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春峰,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存芬诉被告庞春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存芬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庞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存芬诉称,1999年2月,庞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我母亲韩氏1.3亩土地,该承包地位于庞庄村村东。2004年我母亲去世,承包权由我继承。我因无暇耕种,便将土地委托庞庄村民委员会找人代为耕种,村委会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将1.3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转移到她的名下,由她领取已有数年之久。2013年初,我向被告要回1.3亩土地并要求将粮食直补款转回到我的名下,被告不同意,后经由庞庄村民委员会和节固乡政府多次调解、协调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的1.3亩承包地,并将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转到我名下,日后由我直接领取,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春峰辩称,1、原告对其母亲的承包土地没有继承权。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户籍没有在庞庄村。其母亲韩氏死后,生前所承包土地应依法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发包。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2、我没有种原告母亲生前承包地。原告母亲生前有三块承包地,合计1.3亩,而且方位在村东,与我的承包土地非同一方位。我的承包土地在村东北方向(名称:老李坟),面积1.7亩,而且是一块地,与原告诉称的土地没有任何联系。我的承包土地原来由我交农业税,现在我接受国家种粮直补,理所当然;3、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然而,我是1999年承包的1.7亩地,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也不吻合。综上,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依法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庞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庞存芬母亲韩氏承包地三块,合计1.3亩,该地位于庞庄村东。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另查明,被告庞春峰承包庞庄村东北土地1.7亩,2003年6月19日,平乡县重义町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应交农业税68.7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5252)、庞庄村委会2013年7月30日证明(证明原告与其母亲韩氏的关系等)、被告提交的平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5252)、农业税收纳手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被告丈夫王明群的土地承包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可见,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原因在于家庭承包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如允许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话,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造成损害。故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原告母亲承包了庞庄村委会1.3亩土地,承包方为原告母亲韩氏一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现为庞庄村民,其要求继续承包其母亲的承包地,属基于母女关系继承承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耕种了其母亲韩氏的承包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庞庄村委会2013年7月30日证明(证明韩氏承包地的流转等),该证明关于原告庞存芬继承韩氏承包地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被告私自将1.3亩土地的粮食直补转到自己名下,因粮食直补的发放是村委会的权利,被告本人没有能力私自操控,可见该证明存在诸多缺陷,且有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直接领取粮食直补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1999年5月初5庞庄村委会“协议证明”,因只提交了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存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