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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399号

蔡海宏与孙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宏,孙显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宏。

委托代理人:陈伟烈。

委托代理人:邵涌。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芬。

委托代理人:黄忠洁。

委托代理人:林明龙。

上诉人蔡海宏、孙显芬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烈、上诉人孙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显芬和蔡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2)台玉商初字第1844号。孙显芬请求蔡海宏返还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和2008年4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审理中,蔡海宏答辩借款已在蔡海宏转让给孙显芬丈夫沈兴礼的股份转让款中进行了扣除,即两笔借款均已还清。并且其父蔡于在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上签了“作废”二字并扔了借条。后原、被告双方于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之申请,2013年1月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蔡海宏的借条中“作”字是蔡于书写;《借条》有剪辑;“作”字的书写时间迟于《借条》的书写时间。2013年1月7日,孙显芬申请撤回对有争议并提交鉴定的40000元借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且本院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海宏偿还孙显芬借款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海宏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误工损失。原告主张80000元。理由为其本在江苏做生意,根据生意好差决定收入,因应诉到法院数次以及申请鉴定等耽误了生意,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孙显芬认为,原告在江苏做生意是没有依据的,就算是在江苏做生意,误工损失就是开庭这一天,鉴定只需提供其父亲的字样,所以原告无需过来,并且整个案件中原告已经委托代理人,其本人也是无需再从江苏回来了。该院认为,损失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可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98元计算。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往返江苏即误工两天,鉴于原告参与庭审共1次,调解1次,鉴定1次,因应诉而误工数次可酌情折算为三天,故可按5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0元。(二)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原告称其长期在江苏做生意,为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返江苏无数次,每次自己开车需要开销2500元,高速通行发票都已丢失。被告孙显芬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开过一次庭,应当只发生一次交通费,若确实在江苏做生意,也没有必要支付这么多的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乘坐公共汽车,开私家车产生的高额费用要求当事人赔偿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存在一部分不合理。交通费标准问题,当事人应当选择大众一般的交通工具,如果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对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当事人本人自行负担,故应按照本地往返江苏的公共汽车的票面金额计算损失,往返一次酌情计500元;往返次数问题,民间借贷案件在2012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并于三日后2012年11月16日立即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往返次数可按一次计算,据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三)因应诉而产生的诉讼咨询费用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并称其为了应诉去往各地知名律师进行咨询,到过北京花费了3000元,杭州花费了3000元,椒江花费了4000元,但没有开据相关发票。被告孙显芬认为,该损失为原告虚构,没有必要的费用。该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应诉而前往各处咨询相关问题;(2)原告因应诉委托椒江代理人,却又去北京、杭州等各地进行相关咨询,不符合常理。(四)、因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25000元,因为本次纠纷总共需支付15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的代理合同和为侵权案件即本案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的代理合同各一份、两张发票、一张收据,另外还主张10000元的律师差旅费。被告孙显芬认为,对于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当以财政发票为准,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合同的最终履行,第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复杂,并适用简易程序,律师收费应结合案件的易难实际情况,该笔费用应掌握在1500元左右,对于本案的12000元的代理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400元,理由如下:(1)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只限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即侵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这一部分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定;(2)结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案件的易难程度,标的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花费3000元的代理费较为合理,故对约定3000元代理费的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当扣减其10000元败诉的部分。据此,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24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写有“作”字并且存在裁切、刮擦的40000元的借条一直保管在被告孙显芬手中,而借条非同一般保管物,具有实现债权的重大意义,所以被告孙显芬理应对借条履行严格的保管义务,更应当清楚借条状况,以及状况发生变化的来龙去脉,但孙显芬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还将该张借条诉至法院,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原告因该4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到法院参与鉴定以及做相关笔录工作,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认定被告孙显芬存在不当诉讼的过错,且该过错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指出借条上存在问题时,被告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然坚持鉴定,继续诉讼,导致原告因不必要的争议而扩大财产损失,故被告孙显芬未正当行使自己的诉权,明显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院对其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司法责任一节,因本案系民事诉讼,被告仅承担因不当诉讼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不列入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该院认为,原告蔡海宏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成为被告,非被告孙显芬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进行,且也没有导致其他公民对原告蔡海宏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原告蔡海宏的社会形象也未因此受到影响,故原告蔡海宏认为被告不当诉讼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向其家人作出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因诉讼遭受的损害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孙显芬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蔡海宏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3390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2358361315);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显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蔡海宏负担1150元,由被告孙显芬负担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蔡海宏、孙显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海宏上诉称:

一、前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将作废的借条进行涂改刮擦剪辑而提起诉讼,导致上诉人的社会形象受到严重影响及社会信用度的严重降低,被上诉人应对其严重的恶意虚假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审未对其行为作出处理,还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这是错误的。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错误。1、误工损失,上诉人为应诉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主张8000元损失合情合理;2、交通费,原审仅认定500元,与实际不符;3、上诉人为应诉向权威专家咨询所产生的咨询费1000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4、前案民间借贷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侵权责任支付律师费12000元,均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产生,应予支持;5、由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是明显的侮辱诽谤行为,上诉人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应予认定。

三、原审在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上和诉讼费的承担上也是错误的。1、前案中,判令上诉人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390元,却要一个月才支付;2、前案中,被上诉人在鉴定后撤回40000元诉讼不承担任何诉讼费,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侵权引起的诉讼,却要上诉人承担1150元诉讼费。

四、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行为也触犯了刑法中诈骗的规定,应将相关事实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孙显芬上诉称:

一、原审案件定性错误。对于前案中的“问题借条”,虽然经司法鉴定,但并未最终定性,原审却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定性为侵权,与法不符。

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住玉环县当地,原审却认定往返江苏,误工5天缺乏依据,交通费也存属虚构;2、据被上诉人开庭后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原审认定3000元错误。

三、原审社会效益评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孙显芬的上诉,蔡海宏答辩称:1、孙显芬的行为已构成侵权。2、原审并不存在对方所罗列的三点错误。针对蔡海宏的上诉,孙显芬答辩称:上诉人蔡海宏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海宏、孙显芬之间的讼争始于(2012)台玉商初字第184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本案纠纷亦源自该案,故本案的先决问题是确认孙显芬提起前案诉讼是否构成对蔡海宏的侵权。前案中,孙显芬依据两份借条起诉蔡海宏,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其中一份40000元借条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蔡海宏的借条中“作”字是蔡于书写;《借条》有剪辑;“作”字的书写时间迟于《借条》的书写时间。孙显芬遂撤回40000元借款的起诉。由此可见,司法鉴定虽然对于前案中争议借条的内容已有结论性意见,但没有对该借条如何形成作出完整认定。因此,上诉人蔡海宏对于争议借条的解释缺乏依据,加上前案中原审法院已准许孙显芬部分撤诉且判令蔡海宏归还借款10000元,故孙显芬提起前案诉讼后又撤回争议部分的诉讼请求,其行使诉权主观上恶意并不明显,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审认定孙显芬侵权及蔡海宏的损失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蔡海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显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蔡海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上诉人蔡海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