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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58号

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林宣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林宣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元娇。

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陈成汉。

被告:林宣桥。

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宣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汉、被告林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销售模具、钢材、铝材等金属材料及五金配件的企业。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2011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化学分析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H13的标准。

被告林宣桥答辩称: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的,但被告是在林宣可经营的厂务工,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卖给林宣可的,送货单上交货地点是林宣可厂址并不是被告家地址,实际交货地点也在林宣可经营的厂里的,原告送货时林宣考不在场,原告送货人叫被告先签收,所以被告才签收,事后被告告知林宣可。该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林宣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温平水商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宣可支付,林宣可称其未在原告提供的送单上签名对该讼争货款不予认可,同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林宣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宣桥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2012)温平水商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林宣可的员工,林宣可不承认被告也没有办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予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林宣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计货款7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6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争的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林宣可支付,林宣可以其未在原告提供的送单上签名对该讼争货款不予认可,同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林宣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林宣桥欠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745元,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系林宣可雇员,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出售给林宣可的,被告是代林宣可签收,该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林宣可亦未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宣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世熙精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74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宣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