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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79号

吕良峰与许仁法、吴素宾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吕良峰,许仁法,吴素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吕良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仁法,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素宾,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良峰与被告许仁法、吴素宾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夹子,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共欠借款、购料款、加工费6206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2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钱贰仟元整,还欠PA6料款伍仟玖佰叁拾元,欠款人许仁法”,证明被告欠款793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经付清。证据二、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加工费5413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

被告许仁法、吴素宾辩称,所欠款已经付清,原告把结清的单据进行变造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收据一份,内容为“PA+30料款已收4510元整,此前料款、加工费全部付清。收款人吕良峰”,证明2012年6月28日前双方料款、加工费均已结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原告“吕良峰”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证据二、大、小塑料夹子各一个,价格单一份,证明大小塑料夹子的加工费不是原告主张的1元/套。原告质证后对大、小塑料夹子实物无异议,但认为实物说明不了双方对加工费的约定,价格单是被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双方的价格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12月28日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送货单,被告不认可,申请对送货单内容是否同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收据,原告对收据上“吕良峰”签名不认可,申请对该收据上“吕良峰”签名是否是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通知被告现场见证提取了吕良峰签字样本。经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收据中收款人“吕良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吕良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大、小塑料夹子各一个,价格单一份,原告对大、小塑料夹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价格单不认可,因价格单上属被告单方书写,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仁法向原告借款2000元。

二、2011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许仁法向原告购买PA+30料,欠货款5930元。

三、2012年6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塑料夹子35100套,每套单价0.8元,共计加工费288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又给告加工塑料夹子25330套,每套单价1元,共计加工费2533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购料款、加工费合计62060元(2000元+5930元+28800元+25330元)。另查明,被告许仁法、吴素宾是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购买材料、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夹子的事实,被告许仁法、吴素宾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2011年12月28日借款、购料款7930元已付清,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原告已经认可的送货单上“吕良峰”的签名做为样本,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收据不认可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要求以原告签名为样本,以被告提交的收据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在提取原告签名样本时,本院通知被告到场见证,并在提取的签名样本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样本也是认可的。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送货单上的塑料夹子的加工费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该二份送货单上已标注塑料夹子的单价和加工费金额,原、被告也已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塑料夹子的加工费是有约定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加工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仁法、吴素宾支付原告吕良峰借款、购料款、加工费合计62060元。

二、被告许仁法、吴素宾支付原告吕良峰鉴定费1500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72元,由原告任春菊负担117元,由被告许仁法、吴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