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年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门坎阀门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石山四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宗兴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年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门坎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年勇、被上诉人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1日,武年勇与阀门厂签订《阀门厂铸造车间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武年勇承包经营阀门厂的铸造车间,承包者以车间运作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保证阀门厂生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承接对外业务,但对外加工业务须以阀门厂总体对外方式操作;承包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止,以后根据发展情况需要,如继续承包,可优先考虑武年勇。上述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武年勇仍继续承包经营铸造车间至2007年12月。2007年12月19日,阀门厂向武年勇发出通知,载明阀门厂定于2007年12月23日召开企业拆迁职工分流大会,通知武年勇准时参加。原审法院另查明,武年勇原系南京可锻铸铁厂职工。2000年11月,武年勇与南京可锻铸铁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21日,武年勇诉至原审法院,以阀门厂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每月提供足量生产任务为由,请求判令阀门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29813.4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认定武年勇与阀门厂签订的承包协议自1999年12月22日失效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故双方虽在协议到期后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应视为按实际交付任务量进行结算,武年勇按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武年勇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19日,武年勇与阀门厂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铸造车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判决,阀门厂本着人性化处理纠纷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自愿一次性补贴武年勇1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武年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阀门厂主张任何权益。该协议签订后,阀门厂按约支付武年勇补偿款15万元。2012年6月12日,武年勇就本案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裁决对武年勇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武年勇随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确认武年勇与阀门厂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元/月×11月=12540元;(三)阀门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0元/月×11月=12540元;(四)阀门厂支付200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元÷21.75×300%×5天/年×11年=8648.27元;(五)阀门厂为其补缴200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协议、协议、通知、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年勇主张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与阀门厂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1998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武年勇与阀门厂之间系承包关系,而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武年勇为南京可锻铸铁厂职工,并非阀门厂单位职工内部承包,故武年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阀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所签协议,无论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再无任何争议。现武年勇再次起诉,明显违反协议的相关约定。综上,武年勇要求确认其与阀门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阀门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武年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武年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阀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实质是工资支付凭证,由于双方先前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一直用结算单进行结算,承包期满后并未续签协议,但阀门厂为方便发放工资,延续了承包期间的运营模式,即车间工人工资由阀门厂发给武年勇,武年勇再发放给工人。其实质就是阀门厂的部门员工工资发给部门经理,部门经理再发给各个员工。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武年勇提供劳务,阀门厂给付报酬,武年勇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具有对价性质,构成劳动关系。(二)日常工作中,武年勇与其他员工一样享受厂休生活补贴,因此,武年勇是受阀门厂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形成了从属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武年勇的劳务行为应具有独立性,与厂休无关。并且武年勇是在阀门厂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长期持续地提供劳务,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武年勇原审期间提交了阀门厂向内部职工下发的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召开内部职工大会,武年勇参加了会议。如果是承包关系,阀门厂则无需通知武年勇参会,再次印证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四)双方承包协议期满后并未续签,武年勇在仍使用阀门厂提供的厂房、设备并遵守厂休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工作,且提供的劳动是阀门厂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武年勇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阀门厂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武年勇提到的结算单只能说明结算情况,武年勇提供的其他材料也不能证明是阀门厂职工。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履行,再无争议,故武年勇不应再向阀门厂主张其他权利。请求维持原判。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武年勇提出承包协议期满后双方不再是承包关系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年勇二审提供了阀门厂出具的1999年至2006年期间的9份收据,欲证明其承包部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均由阀门厂负担。阀门厂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说明双方是承包关系。阀门厂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承包合同纠纷案宣判后,武年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承包关系终止于2007年12月。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包协议期满后,双方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对原协议中有关生产任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武年勇基于原协议主张预期利益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8日,阀门厂就武年勇来访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武年勇于1984年由石门坎木器厂转入阀门厂前身石门坎农机厂,1989年因父亲落实政策到市属大集体南京可锻铸铁厂工作,下岗后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武年勇妻刘某某原为阀门厂职工,武年勇1992年到阀门厂工作时刘某某离职,至1998年承包前,刘某某一直未在阀门厂上班;武年勇1998年至2007年承包期间,刘某某一直在阀门厂铸造车间上班,在职工分流时与其他职工一样获得补偿;阀门厂在白下科技园征收时对所有职工进行分流,对在职职工身份核实确认并公示,武年勇当时未提出异议;武年勇1998年承包铸造车间时劳动关系在南京可锻铸铁厂,不属阀门厂职工;武年勇如要确认与阀门厂的劳动关系,建议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武年勇与阀门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本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在承包协议期满后仅对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但仍延续承包关系。武年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在承包协议期满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武年勇主张其与阀门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武年勇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巫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