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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74号

被告人陈开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开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志,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田××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开志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的广州骏朗汽车音响店门前处,盗走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车主为王世佳)。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陈开志驾驶盗窃得到的电动车行驶至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时,被徐某某等人发现并连人带赃抓获,当日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徐某某。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开志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世佳的陈述,被告人陈开志的供述、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开志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开志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开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开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开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