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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386号

宋桂清诉王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桂清,王宇,郝佳,王春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宋桂清,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书珍(原告之女),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被告郝佳,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春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桂清与被告王宇、郝佳、王春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纪书珍、李树静、被告郝佳、王春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清诉称,2012年10月22日14时,在北京市延庆县绿韵广场内,被告王宇驾驶车号为京YDG3**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蒙HZW0**轿车相撞,蒙HZW0**的轿车前部又撞到了我,造成我受伤。我当日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救治,次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我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我住院8天。经了解,被告王春祺系京YDG3**轿车的车主,王春祺将车借给郝佳使用期间,郝佳又将该车借给王宇使用。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宇、郝佳、王春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3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400元、误工费13000元、鉴定费3322.34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元、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093.6元。

被告王宇辩称,我和郝佳是朋友,郝佳去上厕所时,没拔车钥匙,于是我把车开走了。我父母替我向原告赔了三万多元,其中有一万多元的医药费,两万元的现金。

被告郝佳辩称,王宇说的都是事实。我从王春祺那里借的车,平时我就放我家门口,车钥匙坏了拔不出来,就在车上。王宇趁我上厕所时把车开走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春祺辩称,车是我的,郝佳用我车有挺长时间了。我车钥匙坏了,平时锁不上,就在车上放着。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驾驶人员王宇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另外,2012年10月25日,当时就有人向我公司呼入要求注销该案件,当时我公司提示了注销后不能赔付,他说知道,我公司就注销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在北京市延庆县绿韵广场内,被告王宇驾驶车号为京YDG3**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蒙HZW0**轿车相撞,蒙HZW0**的轿车前部又撞到了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左小腿、左膝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救治,23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肺心病(多年)、哮喘(先天)等。原告住院8天,未行手术,给予下肢支具保护。原告花费医疗费1360.26元。被告王宇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2万元。原告的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3322.34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400元、误工费13000元、鉴定费3322.34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093.6元。另查明,被告王宇驾驶的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春祺,被告王春祺将车借用给被告郝佳使用,借用时车钥匙已坏,拔不出来。事故当天被告王宇趁郝佳上厕所之际,将车开走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春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宇没有驾驶资格。10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接到电话,通话人要求注销此次事故案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宇之间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祺将有瑕疵的车辆借给被告郝佳,存在过错;被告郝佳借用被告王春祺的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郝佳、王春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5%的责任。鉴于被告王宇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交通费3000(600元/次)、误工费6750元(45元/天×150天)、鉴定费3322.34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鉴定费除外)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宇负担2326.34元,郝佳和王春祺各负担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桂清医疗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三千元、误工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宇赔偿原告宋桂清鉴定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四分;与已经支付的二万元部分折抵,不再履行。

三、被告郝佳和王春祺分别赔偿原告宋桂清鉴定费四百九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九元,原告宋桂清负担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宇负担四百五十元(与二万元部分折抵后不再交纳);被告郝佳和王春祺分别负担九十六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