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梅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5日,市国土局向陈建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陈建梅于2013年1月2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陈建梅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政府信息。同时附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25号《关于成都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面积及人员安置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原审法院查明,陈建梅向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的征地批文。市国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2月5日向陈建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批复》及《汇总表》。市国土局公开的《批复》,系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9月3日给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其中明确载明“四川省《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02)56号)为我部审查的成都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汇总表》中,明确列明了报征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的征地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虽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建梅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国土��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陈建梅向市国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其所需的信息为“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征地批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据此,市国土局书面答复陈建梅,并将其获取和保存的《批复》及《汇总表》向陈建梅提供,而公开的《批复》明确载明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而作出批复的内容,载明了陈建梅申请公开的信息。市国土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陈建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获取国务院直接作出的批复而未公���的事实,其要求确认市国土局的答复违法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建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国土资源部作出的《批复》不能视为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市国土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提供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的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批准。市国土局依陈建梅的申请向其公开的《批复》明确载明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土资源部作出。被上诉人已将���批复》和《汇总表》向陈建梅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陈建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建梅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25号《关于成都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和《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面积及人员安置汇总表》。上诉人陈建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建梅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并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建梅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市国土局作出了答复;证据材料2中的《批复》和《汇总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土地被依法征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在受理申请后向陈建梅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包含陈建梅所提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蹬村4组在内的该次土地征收,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陈建梅公开的《批复》中明确表述征收系经国务院批准,且结合《汇总表》的记载,能够确认跳蹬村4组属于该次征地范围。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经向上诉人陈建梅公开了跳蹬村4组的土地征收信息,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陈建梅所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审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上诉人陈建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建梅所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不是征地批准文件,应当向其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该次征地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并非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次,上诉人陈建梅仅是推测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过征地批文,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批文存在且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获取并保存,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经向上诉人陈建梅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陈建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建梅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宣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