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中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阿勇。
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委托代理人;蒋唐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武义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沛群。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
委托代理人:潘爱峰。上诉人义乌市中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武义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为与中威公司存在关于涂布白板纸的买卖关系。后新世纪公司分多次向中威公司提供了共计832347.07元的货物。中威公司已支付货款720000元。中威公司尚欠货款112347.07元未支付,故成讼。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威公司立即支付给新世纪公司货款112347.07元及支付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新世纪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未收到014541号调运单上的货物,新世纪公司实际提供价值为802092.97元,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82092.67元。发生欠款原因系新世纪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世纪公司与中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中威公司尚欠新世纪公司货款112347.07元事实清楚,中威公司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威公司提出其未收取014541号调运单上价值30254.4元货物的辩解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威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新世纪公司主张中威公司支付货款112347.0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义乌市中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浙江武义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12347.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武义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4元,由义乌市中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证据认定不当。新世纪公司实际向其提供了价值802092.97元的货物,一审法院在014541号调运单没有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只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主观臆断其已收到该调运单上30254.4元的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后结账时应以实际发货数额为准,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是最终确定其购买货物的数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由法院向义乌市国税局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在2011年3月26日这份调运单上,虽然没有中威公司的签字,并不等于中威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因为2011年4月8日新世纪公司开具给中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包含了该笔调运单项下的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是新世纪公司是否向中威公司交付了014541号调运单载明的货物。从新世纪公司制作的汇总表来看,新世纪公司出具给中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调运单载明的总货款数额能够吻合,而中威公司已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表明中威公司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交易额,故应当认定中威公司已实际收到014541号调运单载明的货物。中威公司上诉提出该调运单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已收货,其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中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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