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纯章,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纯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纯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雷纯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冰毒到贵州省贵阳市,途经320国道线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冰毒187.7克,作案工具贵A528**号“五菱牌”荣光轻型小货车一辆,黄色H0000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收据、查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纯章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纯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涉案毒品冰毒187.7克;被告人雷纯章的作案工具贵A528**号“五菱牌”荣光轻型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纯章不服,以“购买毒品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将查获的麻古表述成冰毒错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提审时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纯章运输毒品麻古187.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纯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纯章所提“购买毒品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纯章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麻古后,驾驶车辆准备将该毒品带至贵州省贵阳市,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查获。上诉人雷纯章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殊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雷纯章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携带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在运输中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故上诉人雷纯章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纯章所提“原审判决将查获的麻古表述成冰毒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纯章运输的毒品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的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即系加工后的冰毒片剂,属苯丙胺类兴奋剂。故上诉人雷纯章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纯章所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纯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已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纯章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纯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麻古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代理
审判员 武晓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