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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532号

郭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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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7月5日在伊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伊宁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伊宁县法���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25日原告郑某某再次向伊宁县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21日购得伊宁县五道桥路二巷×号院落,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该房产经伊宁县法院委托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其价值为24598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被告郭某某要求离婚,伊宁县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再次向伊宁县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伊宁县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表示愿随母亲郑某某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伊宁县五道桥路二巷×号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郭某某夫妻已取得了所有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郑某某无业,无固定收入,且要抚养婚生子,房子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郑某某自理;

三、婚后购买位于伊宁县五道桥路二巷75号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给予被告郭某某12299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本案鉴定费7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365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7.5元。宣判后,郭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妻子郑某某企图通过离婚分得财产,我不同意,房产应该归我所有;2、我有能力教育和抚养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郑某某支付抚养费用;3、房产是借款购得,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身体不好,属于弱势一方,房子应当归我所有;2、上诉人郭某某卫生习惯不好,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不适宜抚养孩子;3、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向其两个妹妹借钱一事,我不知情,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产价值为245989元并无异议,在二审中,双方均要求分割房院,但对划分面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庭征求婚生子意见,其要求��郭某某共同生活,郑某某表示尊重孩子的决定,郭某某同意抚养费自理。另郭某某以废品回收为生。诉争房院面积为202.72平方米,有三间正房,五间偏房,双方同意正房归郭某某,偏房归郑某某。另院内搭建临时柴房并堆放木材,郭某某要求将柴房部分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房院分割问题;3、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中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与郭某某生活,且郑某某也尊重孩子的决定,故对原审判决婚生子由郑某某抚养变更为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郭某某自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审判决将房产判归一方并无不当,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二审中双方均表示房产判归一方,无法向对方支付对价,双方均要求划分房院,对此本庭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对房屋归属并无异议本院按双方意愿予以分割。关于院落土地使用权分割问题,首先,婚生子归郭某某抚养,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应照顾孩子的权益;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故本案诉争房院占地面积原本不大,郭某某是以废品回收为生,摆放废品需要占用一定的土地面积,从谋生角度出发其要求将柴房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郭某某主张债务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由上诉人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伊宁县五道桥路二巷×号房院坐北朝南正房三间归上诉人郭某某所有,坐东朝西偏房两小间及一大间归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有,坐南朝北两间偏房归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有,房前院子:自坐东朝西的偏房从北向南第一间房屋的外墙窗台外侧边缘2.2米处起由东向西至柴房4.6米作为中界限分割,北面院子使用权归上诉人郭某某,南面院子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郑某某。柴房东面临时砌墙向南延伸至偏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郭某某所有,(详见分割图)。柴房内堆放的木材归上诉人郭某某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娜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玉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