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不服行政处罚二审一案(2013)克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提拉古丽.司马依力,女,维吾尔族,3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公安局。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东27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
原审
第三人:向百巧,女,汉族,40岁。
上诉人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诉讼第三人向百巧之间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提拉古丽•司马依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治国,杜建永,原审第三人向百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2013年1月4日诉讼第三人向百巧,张友荣,张友彩等20名工人因前往伊合拉斯超市讨薪,在索要工资过程中,发生吵闹,以致原告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与第三人向百巧相互拉扯。经报警处理,被告阿图什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提拉古丽•司马依力给予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对诉讼第三人向百巧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不服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阿图什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阿图什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阿公复(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不服此决定,认为该决定书对原告处罚过重,对第三人向百巧处罚过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阿图什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公(天)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阿公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举证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阿图什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公(天)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提拉古丽•司马依力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我是受害人,原审第三人是滋事者,即然这样还对我进行了处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及阿图什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公(天)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阿公复(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答辩称:“阿图什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举证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向百巧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拉古丽•司马依力提出的对自己的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经查实上诉人提拉古丽•司马依力对此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阿图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迪丽拜 尔 .孜帕尔
审 判 员 : 任 庆 俭
代理
审判员 :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买买提艾 力.赛买提刘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