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受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勤尔。
上诉人毛勤尔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甬奉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毛勤尔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关于不认定毛勤尔为工伤(职业病)的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1998年6月2日提出的要求撤销奉化市劳动局于1998年1月7日所作出的《关于不认定毛勤尔为工伤(职业病)的函》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虽然上诉人起诉事实依据相同,但诉讼请求理由完全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1998年6月2日以原奉化市劳动局为被告要求撤销原奉化市劳动局于1998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不认定毛勤尔为工伤的函》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已经对原奉化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不认定毛勤尔为工伤的函》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现上诉人以要求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关于不认定毛勤尔为工伤(职业病)的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