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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699号

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某某,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XX酒店二楼电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共净重0.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杨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薛思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