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国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均已判刑)至本市丈亭镇龙丰村181号余姚市丰哲塑料五金制造厂门口,趁虚窃得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PP塑料原料525千克。2.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至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工业区12号余姚市五环塑染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分2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PP塑料300千克。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至本市低塘街道宁波汉信电器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爬窗等手段进入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555元的ABS塑料原料450千克。4.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至本市陆埠镇舜孙中路43号,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丁厂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聚乙烯塑料原料250千克。5.同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至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三进屋15号,采用爬墙等手段进入余姚市开凯电子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锌块165千克。6.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至本市低塘街道迎盛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厂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ABS塑料原料200千克。7.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至本市陆埠镇钟山东路172号祥宇五金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厂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铝产品120千克、电瓶三轮车1辆。8.同月24日凌晨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至本市三七市镇安捷西路30号余姚市西峰部件厂,采用强行拉门等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分2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027.5元的ABS塑料原料575千克。9.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至本市泗门镇海水尼龙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尼龙塑料新料25千克。10.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程某甲及张某甲、孙某丙(均已判刑)、张振伟、程广义、“王标”(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朗霞街道余姚市朗迪集团有限公司,采用爬墙、溜窗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36015元的ABS塑料原料2450千克。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照片、人口信息、“投案经过”,证人孙某乙、程某甲、张某甲、孙某丙、程某乙、王某、傅某、卢某、黄某、叶某、吴某、罗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丁、张某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