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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542号

王加秀与李井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加秀,李井洲,陆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王加秀委托代理人徐利(受王加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栋(受王加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洲。被告陆怀兵。

原告王加秀与被告李井洲、被告陆怀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陆怀兵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李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秀诉称,2012年5月11日上午15时许,其在陆怀兵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位于民丰一支路上第一家的土菜馆上班时,被被告李井洲装修用的材料板倒塌砸伤,故要求赔偿其医药费40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650.57元,且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李井洲、陆怀兵均系未对木板采取固定措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其受伤,故李井洲、陆怀兵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井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王加秀被砸伤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听陆怀兵说起,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相应事实,王加秀受伤与其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陆怀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一支路1-2号、对外悬挂“土菜馆”招牌的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被告陆怀兵,原告王加秀系陆怀兵的雇员,负责清洁、择菜等杂务。被告李井洲系一名木工,陆怀兵曾与李井洲商定,由李井洲负责将店内大厅隔出包厢,李井洲遂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将其自装饰材料市场所购买的七张刨花板、四张三合板运送至饭店,陆怀兵提出只要隔一间包厢,不需要这么多木板,且陆怀兵之妻XX提出只要卸一半木板就行,不让其将木板全部卸下,但其认为木板已经运至饭店,无其他地方可放,故将木板全部卸下,并以横向斜靠的方式堆放在饭店大厅内南面的墙边,未采取固定措施。李井洲堆放木板时,陆怀兵及XX均在场,在明知李井洲将木板全部卸下并堆放在墙边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亦未对木板采取固定措施。当日下午3点左右,王加秀在打扫饭店卫生,拖地至木板附近时,木板倒塌,致王加秀左股骨颈骨折,自当日起,王加秀先后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2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40162.57元。事故发生后,陆怀兵垫付费用18000元。诉讼中,经王加秀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加秀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加秀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虽土菜馆饭店的企业状态登记为在业,但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现场勘查时,该店已停止经营。另王加秀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无锡市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毛巷村毛巷街39号,从业处所为清洁工,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庭审中,王加秀陈述,其自2008年起便一直在无锡打工,在至土菜馆打工之前,系在另一家饭店从事洗碗洗菜的勤杂工作,月收入1600元多一点,至土菜馆打工后,陆怀兵允诺其月收入1700元,但招工后四天便发生了事故。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暂住证、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井洲在卸下木板时,不顾陆怀兵夫妇提出的仅卸一半的意见,将木板全部卸下并堆放在饭店内,且未对木板采取固定措施,有一定的过错。陆怀兵作为王加秀的雇主,在明知木板堆放在饭店内且未加以固定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未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王加秀受伤的危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木板自上午11点左右至下午3点左右长达4小时的期间内,未曾发生倒塌,而是在王加秀打扫卫生,拖地至木板附近时倒塌,可见王加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故王加秀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于王加秀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陆怀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井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加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王加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0162.57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王加秀实际住院期间为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合计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王加秀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王加秀主张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300元,虽现有证据能证明王加秀系陆怀兵的雇员,但无证据证明王加秀的收入情况,结合王加秀的陈述,认定其误工费为9600元(1600元/月×6个月);5、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王加秀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但鉴于其在定残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已年满64周岁,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4966.4元(29677元/年×16年×0.2);6、交通费800元,根据王加秀就医、居住等情况,认为王加秀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由此确定王加秀的损失合计为153148.97元,其中由陆怀兵赔偿60%即91889.38元,由李井洲赔偿20%即30629.79元。对于王加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王加秀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中由陆怀兵赔偿6000元,由李井洲赔偿2000元。综上,陆怀兵应赔偿王加秀合计97889.38元,李井洲应赔偿王加秀合计32629.79元,因陆怀兵已支付18000元,故陆怀兵尚需支付王加秀79889.38元。诉讼费用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负担。为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怀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加秀79889.38元。

二、李井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加秀32629.79元。

三、驳回王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406元,由王加秀负担881.2元,由陆怀兵负担2643.6元,由李井洲负担8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代理

审判员  马英峰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