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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706号

朱文可与郑志燕、朱吕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文可,郑志燕,朱吕忠,朱笑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朱文可。

被告:郑志燕。

被告:朱吕忠。

被告:朱笑笑。

原告朱文可为与被告郑志燕、朱吕忠、朱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可、被告郑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吕忠、朱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可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志燕与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笑笑系郑志燕与朱吕忠的女儿。自2009年起,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农历2010年11月13日(阳历2010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农历2011正月初一(阳历2011年2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另欠原告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两份借据均由被告朱笑笑出具。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500元,尚欠本金675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志燕、朱吕忠、朱笑笑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750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户籍信息、(2012)温乐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郑志燕、朱吕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据,证明被告郑志燕向原告借款67500元,借据由朱笑笑代为出具的事实。

被告郑志燕答辩称:借款67500元属实没有异议。由于本人不会写字故由女儿朱笑笑代为出具借据,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款应由自己和丈夫偿还。借据出具后已归还的6500元应视为支付本金从中扣除。被告朱吕忠、朱笑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志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吕忠、朱笑笑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郑志燕向原告借款6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朱笑笑系代笔人,不能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志燕与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笑笑系郑志燕与朱吕忠的女儿。自2009年开始,被告郑志燕陆续向原告借款。农历2010年11月13日(阳历2010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郑志燕尚欠原告17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阳历2011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两份借据均由被告朱笑笑代被告郑志燕出具,注明借款人为郑志燕。之后,被告郑志燕陆续支付原告利息6500元,尚欠本金675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燕向原告朱文可借款6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志燕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志燕、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笑笑系代笔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朱笑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吕忠、朱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燕、朱吕忠应归还原告朱文可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750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郑志燕、朱吕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