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荣。
委托代理人:陈荣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炎坤。
委托代理人:章丽鸿。
原审
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非宇。
原审
被告:李非宇。
原审
被告:王芸。
原审
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荣。上诉人宋金荣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慧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祝伟荣、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非宇系开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荣系被告真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开泰公司向鑫业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3年1月6日,李非宇再次向鑫业公司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开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号、5-120293号、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溪口镇扁石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第106-31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李非宇、王芸与鑫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开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600万元的保证。真心公司、宋金荣分别与鑫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开泰公司、李非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后开泰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李非宇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利息均未能予以支付,李非宇也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鑫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开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187万元。2013年5月7日,鑫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泰公司归还鑫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7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加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李非宇归还鑫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加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李非宇、王芸承担1600万元的担保责任,真心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宋金荣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4、开泰公司、李非宇共同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01870元,由王芸、真心公司、宋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款项要求在抵押物权中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保证、抵押各项合同为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非宇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鑫业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李非宇、王芸作为开泰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人,与鑫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开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鑫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1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李非宇、王芸辩称其只承担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真心公司、宋金荣的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真心公司、宋金荣辩称鑫业公司起诉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已签名盖章的空白合同,但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真心公司提出公司另一股东王金仙不同意担保并提供公司章程一份,且认为录音资料反映出真心公司与鑫业公司达成约定王金仙同意担保是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该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对公司内部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该案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王金仙同意担保是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鑫业公司与真心公司、宋金荣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是否返还真心公司、宋金荣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真心公司担保不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真心公司、宋金荣作为开泰公司、李非宇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开泰公司、李非宇的借款本息及鑫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鑫业公司诉请要求宋金荣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系鑫业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李非宇、王芸要求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开泰公司、李非宇分别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同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未能予以支付,故鑫业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泰公司、李非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鑫业公司主张开泰公司、李非宇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借款合同中对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认为鑫业公司支出高额律师费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该律师费鑫业公司已按照物价局公布标准实际支付,但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开泰公司、李非宇承担的律师费应以40万元为宜。开泰公司、李非宇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开泰公司、李非宇应当承担各自的借款份额内的律师费。现鑫业公司要求开泰公司、李非宇归还借款本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及李非宇、王芸、真心公司、宋金荣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鑫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7.5万元;
二、李非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鑫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
三、鑫业公司对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房他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李非宇、王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真心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宋金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李非宇、王芸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开泰公司的追偿权;
八、真心公司、宋金荣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开泰公司、李非宇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22562元,减半收取6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开泰公司负担58000元,由李非宇负担3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宋金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担保合同因真心公司的股东王金仙不同意担保而未成立。
二、从本案宋金荣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说明双方并未对合同成立的相关条款进行过协商,本案的担保合同也未成立。
三、鑫业公司起诉的1600万元借款与宋金荣在空白合同书上所签字担保的行为无关。从一审庭审事实可以说明,宋金荣与鑫业公司等口头商定的担保是开泰公司与真心公司,是以互保最高额500万元的形式,向鑫业公司借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而现鑫业公司起诉的事实显然与双方当时约定的担保内容不符。鑫业公司利用宋金荣所签的空白合同,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制造宋金荣等人为开泰公司、李非宇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假象。
四、关于宋金荣为李非宇担保的100万元的问题,从鑫业公司总经理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笔贷款原系由案外人王中伟担保,之所以现在又会成为本案宋金荣的担保,是因为鑫业公司通过在空白合同上添加债务人李非宇等方式,造成了宋金荣为李非宇担保100万元的假象。宋金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驳回鑫业公司对宋金荣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真心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金荣主张其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并未作出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举的包括李非宇与鑫业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为此宋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业公司与宋金荣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金荣为开泰公司、李非宇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与鑫业公司发生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在无充分证据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内容以及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宋金荣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宋金荣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宋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