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薇。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周。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薇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史建川,被上诉人陈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薇原为成都市公安局职工,于1998年调至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工作。1997年8月28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放了登记在高薇名下的位于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房屋的产权证(权379723,面积91.88平方米)。该产权证上产权来源一栏注明为“房改售房”,原登记人为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的售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天然气安装发票、合同费、产权办理费发票等均登记为高薇的名字,但上述所有证件及发票原件都由陈绍周持有,所有费用均由陈绍周缴纳,且该房屋自1996年一直由陈绍周居住,直至现在。2011年12月9日,高薇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申领了新的产权证(权0379723),该产权证上附记处注明“补发新证”。审理中,陈绍周申请证人李莉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成都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原为成都市公安局内勤科科长。陈绍周1994年转业至成都市公安局,在内勤科工作。后成都市公安局进行集资建房,陈绍周因警龄未达到条件,不具备集资建房资格。证人当时为分房委员会委员,后来得知因高薇具备分房资格,故陈绍周以高薇之名购买了房屋,当时陈绍周还以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为由向证人请过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房屋所有权证明、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陈绍周诉请确认登记在高薇名下的位于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的房屋为陈绍周所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1、高薇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是福利分房而非集资建房,事先已经分配给高薇,高薇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后再进行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高薇名下。即使是福利分房,在未办理产权的情况下,该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为成都市公安局而非高薇。只有在购买人支付了房款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房屋才会登记在购买人名下,才会由购买人所有。因此,对高薇关于在公房转私房之前,高薇就已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而后再出钱购买的辩称不予采信;2、20世纪90年中后期,集资建房、公房转私房等住房改革措施是当时特定时期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一大趋势。在当时的住房改革政策下,确实存在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需要事先审核职工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3、高薇辩称产权证、购买合同、购买款项、办理产权的费用发票等均登记在高薇名下,故该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高薇。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所有费用均由陈绍周缴纳,所有票据原件及原始产权证原件由陈绍周持有,且讼争房屋一直由陈绍周居住,上述事实与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陈绍周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陈绍周所述该案讼争房屋是陈绍周因缺乏集资建房资格、而以高薇名义参与集资建房并购买房屋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薇关于房屋是由高薇借给陈绍周居住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房屋(权0379723,面积91.88平方米)为陈绍周所有。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高薇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高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成都市公安局分配给高薇的福利房,不属于集资建房,陈绍周并未以高薇的名义进行集资建房,高薇只是将该房借给陈绍周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应归高薇所有。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绍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绍周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成都市公安局内部的房屋,在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情况下,高薇有资格集资建房但没有参加集资建房,并愿意让出其资格给陈绍周,故陈绍周以高薇名义参加了单位的内部集资建房,缴纳了集资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警调动介绍信存根两份,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处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绍周的工作调动情况,不存在向证人李莉请假办理购房手续的可能性。2、证明两份,公证书两份,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职工休假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高薇一直在肯尼亚工作,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故委托了陈绍周办理房屋事宜。3、成都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李莉的聘任书,证明李莉的职务情况。同时高薇还申请证人耿南征、万光发,证明高薇回国寻找陈绍周的情况。申请证人姚晓莉出庭,证实高薇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陈绍周使用。被上诉人陈绍周申请证人刘文芳、于伟出庭作证,证明当初听说高薇不要自己的名额,把名额让与了陈绍周。针对高薇提交的证据,陈绍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高薇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耿南征、万光发并不认识陈绍周,其发表的证言系来自高薇的陈述,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姚晓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高薇认为,陈绍周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薇在二审中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政治部的文件,李莉的聘任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耿南征、万光发的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姚晓莉的证言不足以达到高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绍周申请的证人刘文芳、于伟的当庭陈述并不足以证明高薇将其购买房屋的资格让与陈绍周的事实,不能达到陈绍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李莉原为成都市公安局法制处内勤科科长。陈绍周于1996年1月25日缴纳了热水器款、炉盘款等1353.5元,天然气安装集资款500元。1997年7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与高薇签订了《成都市住房改革售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本案诉争房屋竣工使用于1995年,建筑面积为91.88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82.42平方米,楼梯间面积9.46平方米)。该房系按成本价购房,有8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评估核定为630元/㎡,经工龄折扣后的房价为464.66元/㎡,有2.42平方米按市场价评估核定为957元/㎡。该套房屋应付总价款为39489.06元。一次性付款享受20%的付款折扣。折扣后应付房款为31591.25元。陈绍周在该合同上“购房人”处签署了高薇的姓名。陈绍周于1997年7月16日缴纳了维修费、合同费、产权办理费等费用688.42元。1997年7月17日,陈绍周缴纳了该房购房款31591.2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诉争房屋就其性质而言,属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由单位确定购房人的资格,并在出售房屋时考虑购房人的工作年限、职级等影响售房价格的因素,将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确定为单位职工私人所有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房屋分配方式,该房屋权属登记在高薇名下,其不属于集资建房,应属于职工福利房。高薇称,自己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陈绍周使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薇并未接收过本案房屋,也未使用过该房屋,该房屋于1997年8月28日确权登记为高薇,而陈绍周自1996年起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购房款以及相应的热水器、炉盘、天然气等设施安装款项也是由陈绍周缴纳,高薇关于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陈绍周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绍周以高薇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所有费用,并以高薇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陈绍周系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本案诉争房屋应归陈绍周所有。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以房改售房的形式确定为职工个人所有,成都市公安局出售该房屋时根据高薇的身份、工龄等因素确定了该房屋的最终价格,高薇的身份、工龄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具有一定贡献,但其与本案房屋权属的确定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高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
审判员 梁楷
代理
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