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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范德权;白银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德权,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德权,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晋双,男,汉族。

上诉人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商贸公司)、范德权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权、被上诉人白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白银山(乙方)与被告畅通商贸公司(甲方)签订《煤炭运输合作协议》一份,同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运输附属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确定次月运输计划,乙方根据甲方每月下达的运输计划,为甲方拉运新疆哈密伊吾县(广汇)淖毛湖煤矿至甘肃省柳沟广汇物流园的煤炭运输任务,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须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伍万元整,运输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白银山与畅通商贸公司签订《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一份,载明:出租方: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白银山。出租方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豪沃A7380马力LNG牌汽车及16米自卸车壹辆租给承租方使用,两年半(30个月)还清贷款后该车所有权归承租方。承租方租用的豪沃A7380马力LNG汽车缴纳保证金柒万元;提一辆豪沃A7380马力LNG牌汽车及16米侧翻半挂车,只限于我公司淖毛湖专线运载,运费每吨按120元结算(税后)。2012年6月14日,原告白银山向被告畅通商贸公司交纳车款保证金70000万元,并由被告范德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银山打来订车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范德权,2012.6.14。因畅通商贸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白银山提交了畅通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28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单位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人范德权,承诺事项①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所订的车辆全部到位。②如不要车的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全额退款。如达不成本承诺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责任由哈密市畅通商贸公司全部承担。承诺人,范德权,2012.8.28”。因畅通商贸公司认为白银山提交的承诺书系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4月26日,原审委托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就承诺书传真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承诺书原件持有人马世周进行调查。2013年5月9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对马世周进行调查认为,白银山提交的承诺书传真件与马世周持有的原件一致。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白银山与被告畅通商贸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应否解除;

二、被告畅通商贸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白银山70000购车保证金。白银山与畅通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作协议》、《运输附属合同》、《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白银山于2012年6月14日向畅通商贸公司交付70000购车保证金,但畅通商贸公司未能向白银山交付豪沃A7380马力LNG牌汽车及16米侧翻半挂车。经白银山等购车人催要,畅通商贸公司及被告范德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购车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否则全额退款。但至白银山起诉时,畅通商贸公司仍未交付车辆,并称车辆停在乌鲁木齐市庞大汽车公司。畅通商贸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出厂合格证、汇款凭证、照片等证据,白银山对此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未显示畅通商贸公司定购的即是双方约定的车型,对畅通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未采信。因畅通商贸公司未交付车辆,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及附属协议实际未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畅通商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作协议》、《运输附属合同》、《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应予解除。对白银山支付的70000购车保证金,畅通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否则全额退款。现畅通商贸公司未能交付车辆,双方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白银山交纳的购车保证金70000元。白银山主张畅通商贸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3864元,因双方对此未约定,原审对白银山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白银山的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计算。白银山要求畅通商贸公司赔偿索款产生的住宿费500元,因有收款收据在案佐证,且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白银山要求畅通商贸公司赔偿车费1200及误工费1300元,对此其未向原审举证,应不予支持。被告范德权系畅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白银山要求范德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白银山与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合作协议》;

二、解除原告白银山与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运输附属合同》;

三、解除原告白银山与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

四、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白银山购车保证金70000元;

五、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白银山70000元购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月千分之零点九二计算;

六、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白银山索款费用500元;

七、驳回原告白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白银山负担50元,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畅通商贸公司、范德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畅通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银山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白银山没有向畅通商贸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畅通商贸公司无法交付车辆,相应的责任应由白银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银山答辩认为,上诉人畅通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银山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协议》的履行以双方签订的《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的履行为前提,白银山要先拿到车才能履行《煤炭运输合同协议》,白银山交纳购车保证金70000元后,畅通商贸公司至今未交付车辆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畅通商贸公司应当给白银山退还购车保证金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银山二审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其明、窦建新的证言,证实同时购车的还有张其明、窦建新,上诉人畅通商贸公司至今未向其二人交付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经质证,上诉人畅通商贸公司对张其明的证言不认可,对窦建新的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窦建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畅通商贸公司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白银山返还购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畅通商贸公司与白银山签订《豪沃A7380马力LNG牵引头及16米自卸半挂车先租后转协议》后,白银山依约支付购车保证金70000元,但畅通商贸公司未向白银山提供约定的车辆。证人张其明、窦建新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白银山同时订购车辆并交付保证金,但均未取得约定的车辆,故该责任是由畅通商贸公司造成的,并且2012年8月28日畅通商贸公司也承诺如不要车辆,在2012年9月15日全额退款,其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白银山返还购车保证金,白银山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畅通商贸公司应当赔偿。综上,上诉人畅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畅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红飚

审 判 员  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