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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刑初字第309号

(2013)尤刑初字第309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据,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据在其朋友张某情家吃饭时喝了些酒。当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据驾驶闽G5Wx**号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往城关镇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紫阳大道鑫辉天城路段时因越过中心标线与相向行驶的由赖某向驾驶的闽G3xxx**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据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后果。当日20时30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委托尤溪县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据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据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209.77mg/100ml。2013年5月20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据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十级)伤残;右上眼睑下垂,属X级(十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据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据在尤溪县中医院被尤溪县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闽G5W1**车辆信息、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人吴某莲、赖某向、张某情证言;被告人张某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xx号《关于赖某向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x号《关于张某据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据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3)YXxx、xx号《交通事故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后果,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岳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