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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71号

张志勇与程宗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勇,程宗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宗双。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程宗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程宗双、被告程宗双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8时20分,程宗双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志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宗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宗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元。

被告程宗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后再质证,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在交强险分享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海安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们申请追加海安惠安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地址不详,现申请撤回对海安惠安有限公司的撤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辩称,常树存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张志勇受伤,是原告张志勇与程宗双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原告受伤与常树存车辆无关系,常树存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辩称,我认为常树存驾驶的车辆又与张志勇驾驶的车辆相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20分,程宗双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志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宗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宗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志勇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462.7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志勇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每月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志勇误工费认定为10584元(70.56元/天X150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休治费1439.94元,营养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58.48元。另查明,被告程宗双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宗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程宗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宗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勇主张其系临朐县宸鸣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认定为70.56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医疗费5462.74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80元,休治费1439.94元,营养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6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程宗双赔偿原告张志勇其他损失共计1995元的80%,计款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宗双负担350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审 判 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