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982号

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寻强、张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寻强,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韩兰英,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紫石街。

法定代表人:汤洪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科员。

被告:吕寻强,男,1974年7月29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张玉丽,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吕寻强之妻。

被告: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吕寻强,总经理。

被告:田茂胜,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韩兰英,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田茂胜之妻。

被告: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秀玉,总经理。

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韩兰英、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韩兰英、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寻强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2013年7月16日到期,月利率12‰。被告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韩兰英、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切费用。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韩兰英、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

被告韩兰英、与被告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寻强结息至2013年7月16日,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类)一份,载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田茂胜、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原告与被告吕寻强、张玉丽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其2013年6月17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到期。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三、原告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该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吕寻强账户的事实。

四、被告韩兰英与被告张玉丽、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田茂胜、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提交被告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二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吕寻强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

被告张玉丽与被告吕寻强系夫妻关系,其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时,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吕寻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茂胜、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兰英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并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对该承诺书应视为一种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茂胜、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韩兰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寻强、张玉丽追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寻强、张玉丽偿还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茂胜、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韩兰英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寻强、张玉丽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瑞

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