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林某华,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明,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某华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华,被告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200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煌,2011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林某炎。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人民币40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林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婚生两儿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华与被告李某明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200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煌,2011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林某炎。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离婚。同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华与被告李某明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予照准。对于婚生儿子两人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婚生长子林某煌由原告林某华抚养,婚生次子林某炎由被告李某明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约4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华与被告李某明离婚。
二、婚生长子林某煌由原告林某华抚养,婚生次子林某炎由被告李某明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