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东营市口腔医院。住所: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73068472-3。法定代表人华忠溪,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6717963-6。法定代表人杨发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善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代表人王善文,经理。第三人东营市鲁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市口腔医院与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东营市鲁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华忠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晔明,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善武、韩燕,第三人东营市鲁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口腔医院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拥有所有权、位于东营区西四路588号楼房一栋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了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012年9月,被告在事先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以政府行为的名义,强行把原告的招牌、广告等设施拆除,并用脚手架和防护网把原告楼房的正面全部封闭,并迟迟不予施工,所用材料严重不合格,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导致患者锐减,收入与上一年相比大幅减少。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侵害期间造成的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外围改造的问题,被告是执行东营市改造指挥部的决定,被告中标后,即施工,履行甲方的合同,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是强行拆除,政府部门粘贴公告进行了告知,进行改造肯定要拆除,即有施工图纸也有效果图;由于拖延工期,被告是根据甲方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设计不合理,进行了二次施工已经完毕,原告所述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东营市鲁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房产所有人,可以证明,从被告给原告装成防护架、护栏后时间很长没有装修完,第一次装修质量确实很差,但这不是时间拖延过长的理由。被告前前后后装修了好几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5张,拍摄于2012年12月份,证明自2012年9月封闭施工以来4个月未动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照片显示装饰的龙骨已挂完,不是没有施工。第三人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应该是2012年9月或10月份拍的。2、照片复印件10张,拍摄于2013年5月14日,证明到2013年5月份工程依然没有完工。被告认为,照片和时间、事实相符,是二次变更设计后被告施工的照片。第三人认为,是被告二次施工过程中的照片。3、损失证明2份,证明自封闭施工以来造成原告患者锐减、收入大幅减少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是原告单方报表,没有事实依据和说服力,而且计算时间与被告施工时间不符。第三人没有意见。4、原告单位收银员任某某、会计韩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人出庭陈述:2012年5月至今年5月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收入减少66万元左右。证明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损失没有依据,并且证人没有谈到由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少收入正常,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第三人没有意见。5、照片6张,拍摄于2013年8月20日,证明至今被告对原告一楼的门窗没有进行装饰。被告认为,被告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至于是否按原告要求甲方没有指示。第三人认为,是实际现场情况,至于是否施工,应该施工方与原告有书面约定。6、申请原告单位后勤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承诺过给原告一楼安装落地窗、肯德基门,但至今没有按照承诺安装好。原告证明因被告一直没有完工,给其医疗造成不便和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证言效力不客观,任何施工变更都与甲方有关,甲方同意发出通知后被告施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一楼出租给其他商户,这些门窗不是其施工范围。第三人没有意见。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甲方和设计院的施工效果图2份,证明被告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现实施工完全不一致。第三人没有意见。2、告知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1份,说明1份,证明被告施工前期工作由政府告知,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告知书是政府下发的,7月份收到,那时被告还施工,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2日原告不知道。3、施工方和甲方及本案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二次变更效果图、第一次施工完毕的照片、二次施工完毕照片,证明第一次PVC挂板施工已完毕,二次变更设计经过签订确认的效果图,被告已按效果图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关于第一次PVC施工质量不合格是设计方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二次变更没有验收。第三人没有意见。4、设计变更单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施工根据第三人业主的要求需要做成与左侧外立面同等材料效果,经甲方西城指挥部同意并经过现场勘查后,被告才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一楼防盗门全部拆除便没有施工,后来因为施工问题又更改施工,承诺给原告做的门、窗没有做落地门窗。第三人认为,因为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工期拖延。5、2013年6月5日关于口腔医院施工现场问题情况致西城改造指挥部的书证1份,证明原告有关的墙面、石柱、正面上方及正门上方等工程的完毕情况已由发包方确认,一楼肯德基门的安装发包方未向被告进行过指示或同意施工,原告提出的一楼门的改造安装问题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西城改造指挥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铝塑板施工完成后被风刮坏被迫才换的是事实,一楼门窗改造安装是被告当时口头同意的。第三人没有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租赁第三人位于东营西四路沿街房屋经营期间,东营市政府决定对西四路进行全面提升改造。2012年7月31日,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对西四路沿街各单位、商户张贴告知书,内容有:将于近期对西四路(五干桥至北二路段)沿街建筑物实施立面改造,施工期间,可能暂时造成不便,请广大业主和商户给予理解与支持。后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与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四路(北二路-南二路)沿街建筑外立面改造(一标),工期自2012年9月6日开工,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具体内容以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012年9月12日,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内容有:因西四路沿街立面改造,我单位对口腔医院处招牌灯箱、墙面铝塑板进行拆除,所以需要做相关签证,所增加工程量请甲方领导核实并入决算。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于2012年12月30日盖章。2012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向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出具设计变更单,关于口腔医院外立面施工需要更改方案的问题,口腔医院原设计方案为出墙铝塑板施工,依据鲁北家居房主要求,需要做成与左侧鲁北家居外立面同等的平面(出墙面700cm-800cm)、同等的材料、同等的效果,经甲方领导、设计多次在现场查勘后,现同意把原施工设计更改为PVC板(0.8mm厚-1mm厚)外挂方案施工,请甲方领导确认后我项目部方可施工。后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签字盖章。2013年1月2日,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发出《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做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根据设计要求、施工图纸及我单位的安排,需对西四路沿街单位、商户(包括东营市口腔医院等)外墙体的广告牌、店招等予以拆除,然后进行建筑立面改造。经过公开招标,由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西四路(南二路-北二路)沿街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我单位系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在上述施工、改造前,我单位数次以张贴公告、媒体刊登等不同方式,对施工改造等问题,提请沿街单位、商户和业主予以注意,取得沿街单位、商户和业主的理解和支持。施工期间,因原设计的PVC挂板抗风能力弱,经我单位与设计单位沟通,决定将口腔医院外墙设计修改为银拉丝铝塑板,该设计变更也经过了口腔医院的确认和认可。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施工安排和方案实施,还是施工用料以及施工工期等,完全是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图纸及我单位的安排予以进行。请社会各界及各沿街单位、商户和业主对上述工程予以理解和支持。2013年4月18日,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及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签字或盖章确认了二次施工设计效果图纸。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已在2013年5月份全部竣工。原告认可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认为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应按原工期完工。2013年6月5日,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因口腔医院施工现场问题情况致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内容有:1、根据原设计要求施工的墙面铝扣板已完成,由于其它原因,甲方、设计单位、业主三方同意把施工完的墙面铝扣板改为(4mm厚21丝)银拉丝铝塑板,我施工方在接到相关文件后于2013年5月31日施工完成。2、医院正门上面、侧面及其它墙面广告牌在甲方领导同意后,我方于2013年5月31日施工完成。3、一层石柱子施工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就已经施工完成。4、一层是否安装肯德基门,我方没有收到甲方领导的任何指示及相关文件,也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不予施工(原洗车单位的旧门,我方没有拆动)。5、口腔医院开始施工拆除在2012年9月25日,脚手架搭设在2012年9月28日开始。口腔医院整体施工在2013年5月31日全部施工完成。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在该函件上盖章。在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单位的大门正常开放,门前能停放三十台车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楼南边的房子租出去做洗车美容,在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到期收回。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王培涛陈述,一楼南边门窗没有按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承诺施工,原来是诊疗室。因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已撤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仅要求赔偿因侵害期间造成的营业损失30万元。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告处施工,对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由原告根据自己较往年同期营业收入进行的统计,证据效力欠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单位的大门正常开放,门前能停放三十台车辆”,能够认定在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正常经营,对于其营业收入的减少,是否与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根据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是按照与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处施工,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施工设计问题,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亦是根据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要求进行。因此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并不是导致原告营业收入减少的直接原因。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楼门窗问题,一是该楼房是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收回,并不是原告经营医院所用,二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进行改造,三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包括该项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但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施工,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经营。但该项数额并不能按照原告较往年同期营业收入的减少作为依据,现实中也无法准确确定该影响的标准或尺度,原告经营收入的减少还是自身经营的问题,并不是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所导致。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请求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口腔医院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220元,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贤坤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人民陪审员 李本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