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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729号

原告郝美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美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郝美连,女。委托代理人马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委托代理人刘全权。

原告郝美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美连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月14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10910元,鉴定费840元,前档车膜费用1800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910元,前档车膜费用1800元,鉴定费8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膜不属于车辆本身的装置,不是车损险的投保范围,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车损评估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评估结论没有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是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3、该事故对方车辆也是机动车,原告的车损中应当扣除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910元,鉴定费用840元;3、别克车辆前挡膜修复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修复车辆前挡膜花费1800元;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在诉讼中对其损失进行索赔,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5、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6、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修复实际花费1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和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费不是原告的直接车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挡膜不是车辆的原厂配置,是新增的设施,车损险是按照新车的出厂价值来进行投保,投保的价值不包含挡膜,挡膜不属于投保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在该判决书中作为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应当向该判决书的原告要求其承担其按责任应当承担的车损,因为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所以被告对于判决书中黄少秋应承担的原告车辆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也印证了原告的车辆损失险是按出厂价值投保,该价值不包含贴膜价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六条第六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一条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陪的范围,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责任,证明车辆挡膜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在车辆投保时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不分比例全部赔付,贴膜属于车辆损失险种应当赔付。投保单原告的签名属实,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UP058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新车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4日,蔡国强驾驶原告郝美连投保车辆苏CUP058号在安徽萧县黄口镇与黄少秋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国强与黄少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苏CUP058别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材料费9400元,辅料费200元,工时费1600元,残值处理1600元,估损总值10910元。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花费维修费11000元。另支出前挡贴膜费用18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840元。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总损失额9500元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该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关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上述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车辆挡膜属新增设备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且被告也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40元,虽然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但因该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故该鉴定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美连车损险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郝美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