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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6号

陈如浩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3-1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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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害人夏某某曾被同案人李旗彪、陈平江(均已判刑)殴打。2001年2月1日21时许,夏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殁年29岁)、程某进、曹某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附近遇到李旗彪,夏某某即上前踢了李旗彪一脚,李旗彪还手,殷某某上前帮忙殴打李旗彪。李旗彪逃离后,纠集上诉人陈如浩及同案人陈平江和毛海全、“阿军”、“阿顶”、“阿达”、“小毛”(后五人均在逃)携带铁棍、水果刀、杀猪刀等工具到程某进的出租屋(殷某某、夏某某借住在该处),陈平江和李旗彪以砸门、威胁的方式要求程某进开门,程某进开门后,陈如浩遂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到捅刺殷某某的右胸部,又与陈平江一同持刀捅刺夏某某,最终致殷某某死亡、夏某某轻伤。2012年10月12日,陈如浩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委和记餐厅后面一栋出租屋一楼。现场房间靠近门处的床边地板上染有血迹,地板上有被打破的“菠萝型”绿色啤酒瓶碎片及透明玻璃瓶碎片,三张红色塑料凳子。(二)鉴定意见1、莞公刑技法尸字[20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殷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心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莞公刑技法活字[2001]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三)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如浩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2、被害人殷某某、夏某某治疗抢救材料,证实:被害人殷某某经樟木头石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夏某某入院治疗的情况。3、东莞��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李旗彪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案人陈平江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4、上诉人陈如浩的身份材料(户籍证明、户口簿),证实:陈如浩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等情况。5、被害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殷某某、夏某某的身份等情况。(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上诉人陈如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五)证人证言1、曹某明(目击证人)的证言:夏某某在2000年被李旗彪、陈平江等人打过。2001年2月1日21时许,我和程某进、夏某某、殷某某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门口时,夏某某看见李旗彪就冲上去追着他打,没怎么打到,李旗彪就跑了。我们四人就回出租屋,过了约十分钟,来了一班人,陈平江叫我把门打开,不然就把门撬坏,一边用铁棒打门。我开门后,约四名男子冲进来,手上拿水果刀、菜刀、铁棒等工具。李旗彪说是夏某某打他,就拿啤酒瓶向夏某某砸过去,其他六人围着夏某某和殷某某打。我看见陈平江和陈如浩两人用水果刀向夏某某肚子正面捅过���,他们将夏某某和殷某某打倒在地。2、程某进(目击证人)的证言:2001年2月1日21时许,我和殷某某、夏某某、曹某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时看到了李旗彪,因为李旗彪和陈平江曾抢过夏某某的手机并将夏某某打伤,夏某某就冲上去打李旗彪,李旗彪还手把夏某某打倒在地,殷某某见状上前帮夏某某打李旗彪,李旗彪跑掉。21时30分,我们四人刚回到出租屋,就听见外面有人喊开门,我听见陈平江和李旗彪喊开门并砸门,喊不开门明天就砍死你。我把门打开,陈平江、李旗彪带着五名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把杀猪刀,陈如浩拿一把匕首冲进来,陈平江、李旗彪拿刀逼住我,另外两人守住门口,剩下三人,一个拿匕首(陈如浩),两个拿杀猪刀,上前将殷某某捅倒在地,接着陈平江、李旗彪五人又拿钢管朝夏某某身上乱打,后他们逃跑,我报警并叫救护车将殷某某、夏某某送去医院。3、夏某英(程某进的女朋友)的证言:2001年2月1日22时许,我在出租屋(案发现场)二楼听见有人在一楼喊不要打,并有棍棒的声音,我向一楼客厅望去,见到两名老乡伤得很重,地上很多血和打碎的啤酒瓶,我打电话报警。4、李某军的证言:2001年2月19日17时许,我在浙江省温州市高北区千石村一间出租屋见到李旗彪,李旗彪告诉我他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纠集一帮人斗殴,将人打伤。5、陈某用(陈如农��父亲)的证言:陈如农是我三儿子,真名叫陈如浩,1977年10月29日出生。陈如浩以前在广东打架打死了人。6、殷某建(被害人殷某某的哥哥)证言:2001年2月1日,一老乡电话告知我,我弟弟殷某某在东莞被人杀死。(六)被害人陈述夏某某陈述���2000年,李旗彪、陈平江无故殴打我两次。2001年2月1日20时许,我和程某进、殷某某、曹某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附近碰见李旗彪,我先冲上去踢了李旗彪一脚,李旗彪打了我一拳,殷某某过来帮忙,李旗彪就跑开。我们四人回程某进的出租屋。没多久,李旗彪带着陈平江、陈如浩等几名男子来到出租屋,李旗彪和陈平江在门口大声叫开门,而且还很大力踢门,程某进没办法就去开门。我当时躲在楼梯口,殷某某藏在门角,李旗彪他们进来发现殷某某,其中一个“四川仔”拿铁棍向殷某某头部打,接着陈如浩拿小刀一刀捅过去,殷某某倒在地上。我从楼梯口走出来,李旗彪发现我后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头按在桌子上,拿一个啤酒杯砸我的头,我起���后,陈平江和陈如浩也一起围过来拿刀捅我,陈平江拿小刀捅我腹部,陈如浩拿刀捅我背部,我晕倒在地上。陈平江拿着铁棍对“四川仔”说,把他打死算了。“四川仔”又拿铁棍往我后背打了四下,后他们就逃跑了。经混杂辨认照片,夏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陈如浩和同案人陈平江,陈平江当时持刀捅伤其腹部,陈如浩捅伤其背部。(七)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陈��江的供述:2001年2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李家保、“四川”、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在樟木头镇樟洋市场附近时,李旗彪就过来找我们,李旗彪说被“光头”他们打了,叫我们去帮忙打“光头”,我们同意了。李旗彪带着我、李家保、陈如浩、“四川”和一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去找“光头”,到了“光头”的出租屋,李旗彪敲门叫“光头”开门,门打开后,李旗彪和陈如浩先进去,随后我们跟着进去。我就和李旗彪跟对方一名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夏某某)打起来,不久看到正对面处对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殷某某)肚子部位有流血,并顺着墙倒下,当时旁边就站着陈如浩,陈如浩当时手上还拿着一把匕首,匕首上还流了很多血。。经混杂辨认照片,陈平江辨认出同案人陈如浩,陈如浩当时手上拿着一把有血的匕首。陈平江还指认了作案现场。2、李旗彪的供述:2001年2月1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碰见殷某某、夏某某等四名男子,夏某某走过来踢了我一脚,我还手,殷某某又冲过来帮手,我就跑了。我告诉陈平江在市场被夏某某、殷某某他们打了,并叫陈平江带几个人来一起到殷某某的出租屋评理。过了几分钟,陈平江就带了陈如浩、毛海全、“阿军”、“阿达”、“��顶”、“小毛”等人过来,陈平江、“阿军”带了一把菜刀,陈如浩带了一把水果刀。我们八人一起去到殷某某的出租屋。我叫“光头”开门,“光头”开门后,我和陈平江先进屋,我看见“阿国”在楼梯口,我过去跟他说今晚怎么回事,此时,陈如浩拿一把水果尖刀和“阿军”拿了一把菜刀和殷某某打起来,陈平江拿菜刀与“光头”对峙,我在屋里拿起一个玻璃杯向夏某某砸过去,砸到他头部,接着我又拿起一张红色胶凳打了夏某某背部三下,殷某某已被捅伤倒在地上,陈如浩拿一把水果刀又捅了夏某某背部一刀,“阿军”拿了殷某某手上一条水管打夏某某,打完后我们八人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我们知道殷某某被捅死,在逃跑的车上,陈如浩说他用水果刀捅了殷某某右胸部一刀。3、陈如浩的供述:我和陈平江、“阿顶”、“四川”、“高个子”以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阿顶”位于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市场附近的出租屋时,李旗彪突然来出租屋找我们,称其当晚被“光头”等人打了,叫我们一起去打“光头”等人。随后,李旗彪就带着我、陈平江、“阿顶”、“四川”、“高个子”以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共七人一起到“光头”位于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康耀厂的出租屋,李旗彪和陈平江敲“光头”出租屋的铁门,“光头”把门打开,李旗彪和陈平江就先冲进出租屋,“四川”、“高个子”与不知名的男子也跟着进去,之后我也跟着进去,而“阿顶”还留在门口处。“光头”、“老结”以及对方另外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都在出租屋里,我们冲进去之后,“老结”就从出租屋跑出去,我进去之后就看到“四川”和“高个子”在进门处与对方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夏某某)打起来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上,随后,我和己方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在进门右手边处被对方年约40岁、身材高大的男子(殷某某)拦住,当时该男子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他放手,他没有放手,我挣扎,伸手想弄开对方掐住他脖子的手,但由于对方力气较大,没法挣脱,随后我伸手从右边裤袋里掏出一把小刀朝该男子肚子部位捅了一刀,并叫该男子放开他,但该男子还是没有松开手,我又持小刀朝该男子上身部位又捅了一刀,之后那名男子就松开手,我也挣脱开了。我看到在出租屋内厨房门口处,陈平江一只手拿着菜刀,一只手抓住“光头”,而李旗彪站在��光头”右手边,我走过去就问“光头”有没有动手打李旗彪,“光头”说没有,之后我们听到有人喊快跑,大家就离开“光头”的出租屋。案发次日,“阿顶”告诉我和李旗彪、陈平江等人,那名年约40岁的男子被捅伤后死了。我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潜逃在外,直到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我在湖北省咸宁市火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用的是一把长约10cm的单刃小刀,小刀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过程中扔掉了。经混杂辨认照片,陈如浩辨认出同案人陈平江。陈如浩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关于上诉人陈如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曹某明、程某进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李旗彪、陈平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如浩作案时持水果刀(或匕首)捅刺了被害人殷某某和夏某某;陈如浩虽然是在同案人李旗彪纠集下参与作案,但其持刀先后捅刺两名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殷某某死亡和致被害人夏某某轻伤的直接凶手,是主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考虑到陈如浩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陈如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如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如浩持刀捅刺被害人殷某某、夏某某,是致殷某某死亡、夏某某轻伤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如浩作案手段凶残,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陈如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陈如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如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范冬明

代理

审判员赵志春

代理

审判员刘智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