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吴学瑞,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丰新能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昌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瑞诉被告江苏银丰新能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瑞的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被告劳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吴学瑞申请追加贾汪城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瑞的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被告劳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贾汪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瑞诉称,2010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银丰公司签订打井合同,银丰公司实际承建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劳特斯公司为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发包方为贾汪城投公司。现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打井款302640元。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转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打水井工程款3026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银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程款决算单中的现场负责人施永生,与银丰公司之间亦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劳特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劳特斯主体不适格,被告劳特斯将贾汪泉城商业大厦中央空调工程转包给徐州市正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风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吴学瑞及银丰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劳特斯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劳特斯公司的起诉。
被告贾汪城投公司辩称,该工程,贾汪城投公司确认与劳特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吴学瑞、银丰公司、正风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银丰公司通过正风公司工作人员张广东居间,以正风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劳特斯公司中标的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正风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运营,相应财务手续亦没有通过正风公司进行结算。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发包人为贾汪城投公司,银丰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将打井工程发包给吴学瑞实际施工。吴学瑞在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6月20日同银丰公司现场负责人施永生进行决算,已付款181720元,累计拖欠工程款302640元,并加盖劳特斯公司泉城商务大厦项目部公章。银丰公司泉城商务大厦空调工程总负责人施兵,对施工现场负责人施永生出具的结算凭证不持异议。另外,在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庭审时,银丰公司针对吴学瑞的诉讼请求,明确陈述没有意见,并表示将尽快解决。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劳特斯公司与正风公司双方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允许正风公司承包劳特斯公司第四项目部进行经营,承包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年基础管理费100000元,承接单项工程按1%收取管理费,并约定正风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款须汇入劳特斯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特斯公司与正风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吴学瑞提供的加盖劳特斯公司泉城商务大厦项目部公章并有现场负责人施永生签字的水井费用决算单,以及本院对正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调查笔录、原工作人员张广东的电话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因正风公司与劳特斯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签订了项目部承包协议。银丰公司便以正风公司名义,使用劳特斯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银丰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分项打井工程分包给吴学瑞施工。银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学瑞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吴学瑞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02640元。该结算款项,在本案首次庭审时,银丰公司明确予以认可,银丰公司作为打井分包工程的直接发包人、施工经营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对拖欠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劳特斯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系工程的中标人,参与了工程的部分财务结算,且吴学瑞打井工程决算单亦加盖了劳特斯公司泉城商务大厦项目部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吴学瑞,有理由相信是在与劳特斯公司发生经营关系。因此,劳特斯公司对于吴学瑞未获清偿的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案外人正风公司,因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且吴学瑞亦不选择其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汪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吴学瑞在欠付中标工程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亦未提供工程竣工交付日期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从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丰新能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学瑞工程款302640元及利息(以30264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案诉争工程尚欠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丰新能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江苏银丰新能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菊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