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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48号

原告钱易与被告胡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易,胡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48号原告钱易,男,1964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瑛,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林兔,男,1963年11月13日生。

原告钱易与被告胡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天明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胡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易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替被告装修房屋(分别位于本市亿城新天地XX幢XXX室,姑苏区和园小筑X幢XXX室及车库,姑苏区和园小筑X幢XXX室),装修内容为房屋地砖、做房门、普通墙面油漆、厨房橱柜、卧室复合地板、卫生间墙面地砖。装修费用按实际价格结算。在装修期间,被告要求增加装修内容,双方约定增加内容仍按照实际价格结算。2010年7月,3套房屋全部装修结束,装修款共计156388元。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装修款,但被告不予支持。2011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装修款,双方发生争执,经本市留园派出所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638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瑛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总共工程款是13万元,3万元是被告自己买的材料,其余10万元已经和原告结清,现在原告主张工程款56388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亿城新天地XX幢XXX室、和园小筑X幢XXX室及车库(自行车库、汽车库各一个)、和园小筑X幢XXX室,之后双方因为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陈述,其为被告装修上述房屋的费用合计156388元,并提交销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等佐证。被告不认可该销售清单等复印件,并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为13万元(包工包料),装修过程中,被告出资3万元自己购买部分装修材料,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合计10万元,不再欠原告任何装修款。原告曾将上述单据原件交给被告,但当时被告认为这些单据上的材料费用与实际不符,就将上述单据原件扔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本市亿城新天地XX幢XXX室、和园小筑X幢XXX室及车库(自行车库、汽车库各一个)、和园小筑X幢XXX室的装修款进行评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退卷函》,载明“根据现有的资料,不具备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建议进行装修价格评估。我行无法进行评估,请贵院安排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可装修款按被告自认的13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等,退卷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约定的装修费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装修费用按实际价格结算,最终费用为15638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为13万元(包工包料),扣除被告出资购买材料的3万元,其余1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际装修款为156388元,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机构也无法对装修价格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装修款为156388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愿意以被告自认的13万元(包工包料)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出资购买材料支出3万元,应从上述13万元装修款中扣除,实际仅应支付原告10万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支出3万元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作装修价格为13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余3万元未支付。当事人对欠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亦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余装修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易装修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钱易负担330元,被告胡瑛负担275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

代理

审判员  罗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