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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152号

杨志珍与宏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志珍,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杨志珍,男,回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坚强(原告之子),男,回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珍与被告宏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红梅于2013年6月27日独任审理。后由

审判员焦红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吕江红、

代理

审判员王先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坚强、王芬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23日因工受伤,受伤时被告还欠原告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发,至今欠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未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46800元(3600元×13个月)及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11700元(46800元×0.25);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因是原告离开工作场所时告知被告必须由其本人领取。所以,不是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受伤住院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请求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并非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按工作量领取劳务费,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2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杂工。

被告按每天工作需要给原告开具派工单,工作完成后由派工部门主管签字,注明工作量、工作时间及报酬,原告据此与被告结算报酬。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饲料岗位从事操作投料工作;被告实行每天5小时工作制,每月25日为发薪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住院,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3063元、7月2763元、8月2763元。2013年2月,原告杨志珍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宏新科技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32400元(3600元×9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2013年4月15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宏新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志珍)2012年6月至8月23日的工资8589元、拖欠2012年6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5.75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志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派工单37张,派工单分别显示:杂工80元整;生产每小时8元、11小时总计88元;杂工76元;今天没生产,杂工每小时8元,11.5小时总计92元整(中午吃饭1小时)等派工内容。用以证明双方是按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派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按工作量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双方在2012年3月之前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提交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2012年1月至8月考勤表及工资表、2010年4月、5月临时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明2012年3月前其考勤表、工资册中均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记录,双方是劳务关系,2012年3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2年3月至6月工资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还提供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曾在被告处居住,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之子杨坚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军索要原告的工资,要求解决原告的待遇并接原告回家的经过。被告对上述录音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派工单、录音光碟、石劳仲裁字(2013)051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可,但对此前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其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记录。而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派工单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5月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结算单却反映出被告在上述期间是按原告每天从事具体工作的工作量或工作时间核算报酬,工作岗位不固定,报酬核算标准也不统一。因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2年6月至8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2012年8月23日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关于工资支付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6月3063元、7月2763元、8月276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数额为准。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以原告2012年8月23日受伤住院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要求向其本人发放工资作为其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8月工资的理由,但原告称其出院后在被告处居住,并提供2012年9月17日其子杨坚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原告的工资、要求解决原告的待遇并接原告回家的录音。被告虽然对上述录音内容未予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被告构成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此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的2012年8月以后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志珍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8589元(3063元+2763元+2763元);

二、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志珍拖欠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47.25元(8569元×25%);

三、驳回原告杨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红梅

审 判 员  吕江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先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